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262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并表示本案诉讼费不再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