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9727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明,负责人。
被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叶昌涛,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顺公司上海分公司、春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月8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800元(220元每日乘以290日);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201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乘以3个月);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手术后钢板取出费用约15,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今的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春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日22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5日。其后原告在被告春川公司处从事建筑施工劳动,该工程由被告海顺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上班作业时,由于模板上面的方料未固定,不慎从高处掉落,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末端骨折。2018年1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于2018年3月13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伤残。其后因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等,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涉诉。
被告海顺公司上海分公司、春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春川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听从甲方安排,严格按照甲方的作息时间、遵纪守法,工资按工计算,多劳多得,工资暂定每天22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5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5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疾病证明单》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入院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
2017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疾病证明单》一份,载明建议休壹月。
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疾病证明单》一份,载明建议休壹月。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疾病证明单》一份,载明建议休壹月。
2017年11月24日,被告春川公司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部出具《工伤事故报告》一份,其上载明,原告与2017年3月18日下午上班作业时,不慎受伤,故申请认定为工伤。
2018年1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7)字第410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载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均为被告春川公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3月13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另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1、共同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800元;2、共同协助其办理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3、共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4、共同向其支付手术费(钢板取出费用)15,000元;5、共同支付其2017年3月8日至今交通费1,000元;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87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春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2、被告春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3、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的请求,不予处理;4、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方已协助其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手续。
原告称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被告海顺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施工工地的总包方。
原告又称,如按照病假单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则应按其实际收入为280元至38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且此系行业标准,但无书面依据,此外,钢板取出手术目前尚未进行。
另原告曾于本案证据交换时称,被告春川公司曾给过其28,000元,但其中21,000元系垫付医药费,发票在被告春川公司处,剩余7,000元是其工资,在庭审时原告又称,上述7,000元为营养费,是被告春川公司本应给其就诊期间补充营养的,故不应在其应付款中扣除。
原告另提供营业执照、工程施工许可证、网页截图一组,以证明其与被告春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现两被告正常存续,且被告海顺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工伤发生地的总包方以及原告的进场和离场时间。
原告又提供发票一组,以证明其就诊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原告还提供上海市社会保险征收专用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交通费发票、工伤事故报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网页截图、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87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等。然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向其共同支付诉请的费用,但其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春川公司,而其要求被告海顺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事由亦非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就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诉请的工伤待遇等,其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春川公司。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在案疾病证明单显示,原告休息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2日,且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劳工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故应剔除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实际工作日共计90天,现原告称其实际日工资280元至380元,然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原告与被告春川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标准220元为基数,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为220元每日乘以90天共计19,800元。鉴于原告于仲裁及本案证据交换时均称受伤后,被告春川公司曾向其支付了28,000元,其中21,000元用于治病,对于剩余7,000元的性质,原告在仲裁时称为营养费或误工费,在本案证据交换时称系工资,在庭审时又改口称为营养费,但未对其前后说法不一做合理解释,故仲裁认定该笔费用为工资报酬,并在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抵扣后,被告春川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主张的标准21,396元无误(即2017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乘以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板取出费用,现尚未发生且金额无法明确,本院现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现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与治疗工伤的对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顺公司上海分公司、春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
二、被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林梅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