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51民初6770号
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镇***老学组。
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金寨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6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辖终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春川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67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名下价值4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8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预支45,000元用于治疗,并约定日后在工伤赔偿费用中扣除。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转交45,000元给被告。2017年1月15日,经有关部门确认,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因被告拒绝从工伤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上述预支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尽管自己确实取得了45,0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属于生活费,系因自己受伤后失去劳动能力,由领班***江再喜和第三人***共同支付以便维持生活。此外,***江再喜胁迫自己在收条上签字,否则拒绝支付该款项。
第三人***述称,本案45,000元系由原告委托自己预付给被告,收条上明确约定该款项将在工伤赔偿费用中扣除。此外,要求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是为了留存凭证,并不存在胁迫情形。
原告春川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及《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45,000元系第三人受原告委托支付给被告的预支款,双方明确约定将在工伤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2、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崇劳人仲(2018)通字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
3、(2018)沪015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且***在上述案件中对于收条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被胁迫在收条上签字,否则无法取得该45,000元款项。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工作岗位为钢筋工。2015年8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即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预支45,000元,并出具收条约定“因(被告)无力生活,先预支45,000元,以后在工伤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15日,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春川公司承担因工致残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春川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5,732元。
另查明,春川公司在(2018)沪0151民初888号案中提出***曾垫付4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春川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未提出该款项,在仲裁裁决后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款项暂不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综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45,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预支45,000元,由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该45,000元在性质上属预支款,且被告应在工伤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已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预支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4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被胁迫在收条上签字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支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