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执1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53T0A2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薛典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得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玉,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209LYF6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软件研发大厦)九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163145X5,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剧场路80号5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徐懿,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新公司)与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联公司)、上海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必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可新公司货款372984元及违约金(以222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15.4%为上限)。二、必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可新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德昕公司对必联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货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必联公司、德昕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29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必联公司、德昕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必联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038元、德昕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418768元,本院已扣划,在扣除执行费5945元后已将余款414861元发放给可新公司,至此,德昕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已解除对德昕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必联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本案经执行,尚有27962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可新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可新公司提供必联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新公司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申请的法律后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及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在执行程序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继续依法享有恢复执行的权利及其他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4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宇琛
书 记 员 顾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