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6080号
原告: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林得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玉,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新公司)与被告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联公司)、上海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得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玉,被告必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中,被告德昕公司的杨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必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2984元及违约金(以372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判令必联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判令必联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00元;判令德昕公司对必联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可新公司与必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可新公司为必联公司承建的南通市海门市中天钢铁项目供应小红板、木方。合同签订后,可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起诉前,必联公司尚结欠可新公司货款372984元。德昕公司承诺余款由德昕公司代付。因必联公司、德昕公司均未付款,可新公司遂诉讼来院。
必联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及律师费。
德昕公司辩称:因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故三方协议不成立。必联公司在德昕公司的账上没有资金,德昕公司不同意代付。案涉模板木方并非全部用于德昕公司承包的筒仓项目,故不应由德昕公司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20日,可新公司与必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可新公司向必联公司承建的南通市海门市中天钢铁项目供应小红板和木方,小红板单价为47元/张,木方单价为24元/张;结算方式及时间,自供货之日起每满2个月结清所供货款以此类推;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月按剩余货款的3%计算;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负责起诉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可新公司合计送货420984元,必联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付款48000元,尚结欠372984元未付。
2021年9月21日,必联公司作为丙方与德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天绿色精品钢项目综合煤场筒仓三标段付款协议》,载明“……根据两次会议精神,为确保项目圆满顺利完工,对已离场工人、部分材料供应商及汽吊、塔吊、钢管租赁公司的费用进行分期支付,余款项由德昕公司或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代付。经过和班组负责人、材料供应商及汽吊、塔吊、钢管租赁公司沟通、核算、确认,现将详细情况列表如下……名称林得本,支付金额372984元,计划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2021年9月28日222984元、2021年10月28日150000元……”。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作为甲方未签字盖章。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得本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
因必联公司、德昕公司未付款,可新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因必联公司、德昕公司未付款,可新公司委托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元。可新公司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溪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担保,产生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可新公司与必联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必联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可新公司要求必联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222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5.4%为上限。
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诉讼费用”,且并非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可新公司要求必联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德昕公司辩称五冶公司未在付款协议上盖章,故付款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五冶公司未盖章,仅能证明该付款协议对五冶公司不生效,不影响协议在必联公司及德昕公司之间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德昕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德昕公司应按付款协议履行代付义务。本院对可新公司要求德昕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可新公司要求必联公司支付货款、律师费以及德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可新公司要求必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调整。可新公司要求必联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2984元及违约金(以222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15.4%为上限)。
二、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上海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货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42元(此款已由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可新德林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644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江苏必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6442元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歆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