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5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管理的金碧苑小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水、电和垃圾清理费。2018年3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一次性预付了100,000元。期后,由于原告未在施工,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费用。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00,000元不是预付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水、电、垃圾费和物业费;原告没有提供3月15日之后未施工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一直在施工,金碧苑小区外墙脱落导致的施工一直持续到2018年8、9月;5%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反诉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施工造成的损坏赔偿款1,299,677.31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苑小区因外墙保温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急需重新施工。反诉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3月起,反诉被告开始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保护小区设施设备的义务,滥施工,导致小区草坪、护栏、门窗等严重损坏,反诉被告施工结束后亦未进行修理修复。
反诉被告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仅有四个人维修,不会破坏这么多东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本诉原告提供100,000元转账凭证、写明交款单位为本诉原告的收据二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付款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本诉原告提供付款凭单五份、申领单四份、11,1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阮莉莉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支付水电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支付给被告的,阮莉莉于2017年9月离职,未参与整个过程,证言具有片面性,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的一笔11,100元的收据,该笔款项不应转账到证人个人账上;本院认为,付款凭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离职前系被告经理,证言与申领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及原告陈述可互相印证,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本诉原告提供2017年6月12日的收条一份、写明交款单位为案外人上海远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的收据一份、来源于远盛公司的收条四份、现场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收据及现场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五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7年6月12日的收条一份,系原告与案外人的某某,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2017年3月13日的收条,鉴于无被告盖章,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核实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此证据发生于被告与远盛公司之间,但鉴于远盛公司与原告同为金碧苑小区外墙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本诉原告提供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盖章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后停工;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一份证明盖章的是第三分公司,非建发公司公章,另一份由建发公司盖章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具备合法效力,也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对内容亦不认可,被告从未接到过停工通知;本院认为,对于加盖第三分公司印章的证明,鉴于经本院核实无第三分公司主体信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加盖建发公司印章的证明,鉴于被告与远盛公司签订的《现场安全协议书》载明金碧苑小区由建筑商建发公司招标引进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则建发公司作为建筑商更清楚施工时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20日之后还在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五、反诉原告提供外墙维修损坏公共设备函一份、照片一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施工造成现场物品损坏;反诉被告对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过,对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损坏的;本院认为,鉴于函件及情况说明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未举证证明曾送达反诉被告,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于无法证明系反诉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开始,原告在奉贤区金碧苑小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8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峰向被告当时的物业经理阮莉莉转账11,1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现金8,100元,收款事由为垃圾费、水电费。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现金15,600元,收款事由为垃圾费、水电费、11月、12月份。2018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峰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付款摘要为水电费物业费。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远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现场安全协议书,约定如下:就金碧苑小区外墙脱落,建筑商建发公司,招标引进维修施工单位的进场施工安全问题,订立本协议,施工单位进场时间从2017年2月3日至施工结束为止,在金碧苑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为确保小区业主的生命安全和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的能耗费和清洁费由被告收取,具体费用为电费、清洁费4,500元,电费清洁费付一个月压一个月,付费日期在每月12号之前,如果超期3天不付,被告有权要求立即停止施工,直到交费后方可施工,水费安水表上的数字计算,垃圾清理费每车360元。2017年4月,被告收到了远盛公司4月和5月的电费垃圾清理费,2017年5月收到了5月23日至7月22日的管理费和垃圾清理费10,800元,2017年8月收到7月23日至9月22日的管理费和垃圾清理费10,800元。
2020年2月18日,建发公司出具证明,称“2017年3月开始进行市属动迁房金碧苑小区外墙保温、涂料维修工程,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8-15#楼的外墙保温、涂料维修工程……,因小区居民投诉扰民及各种因素造成2018年3月20日停工,撤场,之后并未复工”。
审理中,2019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被告对100,000元水电物业费的收取原因解释为“我们化整去零,协商后一次性付款,费用是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的款项”;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称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水电垃圾清理等费用,其向原告收取费用共计1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对情况说明解释为“100,000元是一揽子解决费用的处理方案,前面支付的已经剔除在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电及垃圾清理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针对本诉,争议焦点是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是否为预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先是辩称“不是预付款,是化整去零,协商后一次性付款,是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的款项”,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各项费用共收取100,000元,但在原告拿出两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后又称100,000元是一揽子解决费用的处理方案,前面支付的已经剔除,被告前后说法不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虽然本案双方未提供合同及原告未提供全部付款收据,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部分收据、被告前经理阮莉莉的证言、被告与远盛公司之间的现场安全协议内容及远盛公司的付款等证据来看,原告所称的每月支付费用更为可信;最后,被告未能对其收取100,000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采信原告说法,认定100,000元是预付款,原告自认于2018年3月份后退出施工,被告也应举证证明原告在此后时间还继续施工,建发公司也称原告在2018年3月20日后停止施工,则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在停工后终止,被告收取的预付款理应退还原告。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计算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针对反诉,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施系原告损坏所致;其次,被告系金碧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仅是负责管理,而非所有权人,其未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因设备损坏遭受损失。综上,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计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4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