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3号楼127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梅,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路619号(大禹龙神公司5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徐传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勋,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鼎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2民初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约定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最典型的就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该规定扩大适用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鼎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以双方盖章确认的《采购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鼎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争议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