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004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霞,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茅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涛,男,汉族,2001年6月11日出生,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阿其拉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男,汉族,1993年10月20日出生,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诉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霞、张艺博,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涛,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其拉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81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服公司”)在兰州东湖广场从事幕墙工程项目工作。2019年2月15日,被告***作为被告上海东服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上海东服公司联系原告前往兰州东湖广场幕墙工程项目处从事大工工作,并承诺劳务费用为250元/天。原告自2019年2月15日进场至2019年9月10日止提供劳务共174.5天。期间,被告上海东服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9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劳务费予以结算,扣减已经借支及领取的费用26810元,尚有16815元劳务费未予支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存有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第一被告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向其发放劳务费,已如数支付,不存在欠款。
***未到庭答辩。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已全部支付所有的款项,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甲方)就兰州东湖广场外装饰幕墙项目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85%;劳务班组结算完成后付至劳动结算价的90%,待甲方和业主的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单项竣工备案之日起贰年,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绝对施工工期273个日历天(开工至竣工)…”。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章,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是被告***,其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9年4月19日、5月30日、7月15日、8月9日、8月29日、9月20日,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5040元、4770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在甘肃省兰州东湖广场项目施工(余化军)班组干活,从2019年2月15日进场,2019年9月10日出场,共计174.5天,按250元/天计算,共计43625元。已借支26810元,实际还剩16815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81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各方,即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被告各方自行承担;其次,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均对本案所涉合同予以认可,且被告***作为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即原告和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该代表行为有效,故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再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被告均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815元未予支付之事实;第四,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出其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建筑幕墙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主张,因该二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分包与是否具备资质无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主张,因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为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6815元,应由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向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中未明确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68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张佩强
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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