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409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茅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学明,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姬,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仇刘臣,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学明、仇刘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仇刘臣、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学明、仇刘臣为第三人,原告撤销对仇刘臣的委托代理授权。本院于2022年3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第三人陈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崔贤姬、第三人仇刘臣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2年5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陈学明介绍,原告于2021年3月2日至被告处从事室内精装修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浦区大盈浦路和黄泥娄路交叉口37-2地块,工资标准为每日380元,每月25日发放工资(按每天20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剩余工资等项目结束后再行发放。在职期间每天均需上班,作息时间为7:00-17:30,人脸识别考勤。仇刘臣系陈学明手下班组长,原告在仇刘臣班组干活。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上午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自认其在仇刘臣手下干活,根据被告与案外人陈学明达成的劳务分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将部分施工业务分包给陈学明,仇刘臣系陈学明处的班组长,负责项目具体事宜、人员管理。仇刘臣曾出具承诺书,表示代发工人工资。
第三人陈学明述称,涉案项目经由陈学明介绍给仇刘臣承接,被告基于对陈学明的信任,仍以陈学明为抬头签署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实际签字人为仇刘臣,实际履约主体亦为仇刘臣。涉案木工班组成员的组建、管理、薪酬商定/发放与结算事宜均由仇刘臣与工人自行沟通,与陈学明无关。原告系与仇刘臣建立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及陈学明无关。
第三人仇刘臣述称,其就本案有关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银行分两笔向原告转账2,971.79元、2,218.94元,均备注为工资。被告于2021年6月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943.58元,备注为工资。被告于2021年7月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6,141.70元,备注为工资。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94.36元,备注为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称为《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拍摄件,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合同类别:完成一定工作,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乙方工作岗位:木工;工作地点:青浦区XX街道XX路北侧37-02地块普通商品房项目精装修工程;甲方根据国家有关工时方面的规定,结合甲方的生产需要,合理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并确保乙方平均每周至少休息1天;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甲方按约结算乙方工资,并在下一个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由乙方签字确认;甲方依法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实施对乙方的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劳动条件,并按照国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为乙方创造安全工作的环境;甲方对乙方的出勤、工作、违纪等情况做好记录,作为奖罚乙方的依据;乙方应当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履从甲方的管理,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落款处公司签章不清晰、有茅水龙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原告表示,当初原告签完此合同,被告将合同原件收回,此拍摄件系原告自被告处获取,经办人为被告资料员孙圣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陈学明有劳务分包合作,被告根据陈学明上报的工作量代陈学明发放工资。经核实孙圣顶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资料员。
第三人陈学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陈学明亦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情。
第三人仇刘臣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照片、考勤明细表复印件(未载明被告名称,载明“班组承包人:陈学明(木工)”,部分月份表格下方载有“班组负责人确认:陈学明”),证明上海XX公司将装修业务外包给本案被告,原告自202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刷脸考勤,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考勤表中的工友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陈学明表示对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6月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考勤表上的签名确为陈学明本人所签。根据考勤表反映的内容,仇刘臣自施工之初至完工均在涉案项目。对2021年3月至5月的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将涉案项目有关劳务业务名义上分包给陈学明,陈学明已将业务转包给仇刘臣,由仇刘臣负责项目人员招募、考勤、现场管理。
第三人仇刘臣未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木工清包班组)》及附件复印件,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陈学明;甲方同意乙方承接37-2地块项目(一标段)8#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工作;施工地点:青浦区XX街道XX路北侧37-02地块项目;施工方式:采用清包工的承包形式(辅料、机具乙方自备);施工期限: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出勤人员考勤及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发放工资,乙方必须在本工程竣工初验结束后60天内,配合甲方项目部完成乙方全部人工账的结算工作;乙方委派陈学明作为现场负责人,履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负责组织、管理乙方的施工人员;乙方驻现场施工人员应在项目部严格进行进退场备案,不得随意更换现场施工人员,并在施工期间确保有充足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未实行备案登记的施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施工;乙方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实行上下班脸谱考勤,乙方代表根据脸谱考勤记录,核实确认当月用工总数,作为单月工资发放的依据;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陈学明委托仇刘臣代其执行:1、《劳务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责任;2、配合项目部完成施工现场本班组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工作;3、配合项目部生活区管理工作;4、组织现场工人脸谱考勤,并对工人日薪标准、每月出勤人数及工人工资发放、工作量、阶段等内容核实确认。证明被告将青浦区XX街道XX路北侧37-02地块项目中木工分包给陈学明班组,仇刘臣系班组长,具体负责分包项目和班组工人管理。该证据中“陈学明”的签字系仇刘臣代签。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书涉嫌违法分包,应属无效。签订该协议时,陈学明表示其正在外地,委托仇刘臣代签,故仇刘臣在协议书上代签了“陈学明”名字。
第三人陈学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上陈学明的签字非陈学明本人所签,陈学明亦没有委托仇刘臣代签。
第三人仇刘臣表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二、承诺书复印件,载明“青浦37-02项目陈学明班组剩余工人工资由仇刘臣全额代发”,落款处有“仇刘臣”字迹;“本人仇刘臣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青浦37-02项目工人劳务款168,560元。本人承诺,上述款项将用于工人工资发放”,落款处有“仇刘臣”字迹。证明青浦区XX街道XX路北侧37-02地块项目实际由仇刘臣负责管理。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陈学明接手上述项目后要求仇刘臣介绍施工工人,仇刘臣陆续介绍多名工人前来工作,这些工人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部分工人因索要劳动报酬问题向相关政府部门信访,陈学明表示愿意承担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仇刘臣签署承诺书表示收到陈学明交付的工人工资后会及时分发给工人。
第三人陈学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明仇刘臣负责为工人结算工资,陈学明与工人无工资钱款往来。
第三人仇刘臣表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案外人信访材料复印件、工人人工费欠条复印件,载明案外人就位于青浦区XX路XX路路口的工地施工方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进行信访:“青浦37-02项目8号楼木工班组承包人陈学明兹确认欠仇刘臣工人人工费179,660元,担保人对此欠条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落款处有“陈金荣”字迹。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陈学明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学明非涉信访事件当事人,不了解实际情况。陈学明未在欠条上签字,亦不知情。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仇刘臣负责与工人结算涉案项目工资。
第三人仇刘臣表示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被告自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将青浦区XX街道XX路XX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工作分包给陈学明,协议书上的签字虽非陈学明本人所签,但陈学明自认被告已将上述施工工作名义上分包给其本人,其本人又转包给仇刘臣。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将青浦区XX街道XX路XX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工作分包给陈学明。至于被告将上述施工工作分包给陈学明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分包,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间关系的认定。现原告在陈学明分包的施工工地上工作,原告亦自认其经陈学明介绍入职,根据其提交的考勤表,其亦自认接受陈学明考勤管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系拍摄件,被告及陈学明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确认亦应以实际履行为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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