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427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855XK。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侃,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实习)。
被告:路彬彬,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690154XJ。
法定代表人:茅水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卡登堡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天鹅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AYX88T。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陈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路彬彬、余纪洋、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服公司)、卡登堡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登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纪洋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被告路彬彬、被告东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石锦涛、被告卡登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20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8%从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余纪洋将其挂靠被告东服公司名下从被告五建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该工程施工到将近一半的时候,被告余纪洋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地工人闹事。为此,被告五建公司直接接管案涉工程,并直接与原告形成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后续的工人工资及相关钢管租赁费等全部由被告五建公司进行发放及支付。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路彬彬(系被告五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承诺书》中确定“今阜阳卡登堡啤酒厂项目外架班组***总计工程款330万元整(闭口价,包含人工、材料、小型机械等全部工程款)。今己支付***工程款81万元整,尚欠***外架工程款249万元整。由于***钢管租赁存在官司及争议部分,该争议部分约工程款115万元,现该部分争议工程款待***解决该争议后,我司才予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以上争议工程款为115万元,无争议部分为215万元。因已支付***81万元,尚欠134万元整(无争议部分)。今本次支付***外架费用75万元(一周内支付),尚欠59万元整(无争议部分)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事后,被告五建公司仅支付原告无争议部分工程款497930元整,无争议部分余款842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五建公司及被告路彬彬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被告余纪洋及被告东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单位,其均应对拖欠的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卡登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仅是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工程享有诉权的是该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他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他公司向原告支付过人工费,但并不代表他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因此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3、未支付的数额远小于原告主张的842070元,原告认为,钢管手脚架工程款共3300000元,根据2020年8月31日的《承诺书》,无争议金额2150000元,其已收到810000元,剩余1340000元;该《承诺书》之后又收到497930元,故仍欠款842070元。但《承诺书》中2020年8月31日前***已收810000元并非事实,原告不能以该《承诺书》确定未支付数额,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证据四、五可知,原告自认在2020年8月31日前已收款数额为1056470元;(2)因原告在阜阳市劳动局闹事,路彬彬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字,其作为总包人员不清楚、在当时情形下无法核实涉案人工费的支付情况;(3)在2020年8月31日《承诺书》后,原告和他公司就涉案人工费的支付情况进行过协商,2020年10月23日,***向他公司出具《关于“年产30万”KL德国啤酒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承诺书》,其本人及班组人员陈家银签字确认截至当日已收到1623800元。综上,2020年8月31日《承诺书》中支付情况并非实际支付数额。他公司认为,钢管手脚架工程款共计3300000元,包括钢管租赁诉讼争议部分,现诉讼争议已结束。根据欠条、(2020)皖0122民初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涉案工程租赁费为1155500元(他公司、余纪洋分别向合肥利建已支付了105500元、100000元)运费、人工费为177833元(他公司已向合肥利建全部支付),共计1333333元[详见(2020)皖012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页第十行,第五页第十行],3300000-1333333=1966667元,因此剩余未支付的人工费仅为961470元,东服公司已支付了871930元,目前仅剩132267元的人工费未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842070元人工费并无法律依据。
路彬彬辩称,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是他写的,他是五建公司的项目预算员,代表五建公司,当时去的阜阳市劳动局处理,有很多农民工在场,原告的外架班组和劳动局堵的时间长,他当时不太了解情况,写的承诺书的金额是原告给他的数额,当时说如果有疑问,后期在进行核对,写承诺书的目的是拿到五建公司处,让五建公司尽快处理农民工的事宜,他不同意付款,他只是代表五建公司,是职务行为。
东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他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经济与法律关系;2、他公司与余纪洋无直接的经济与法律关系,余纪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他公司没有盖章不认可,余纪洋和原告之间纯属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与他人无关;3、原告的诉求,涉及的基本事实和工程量审核,他公司没有相对的话语权,不应承担原告的诉求。
卡登堡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他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向他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本案中,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并非他公司的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分包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单位,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无权向他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资格;3、他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工程款付款,均按合同约定执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五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服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阜阳市开发区××路××路西的年产30万吨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为刘庆,安全员为王宝庆。2019年1月7日,东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阜阳市开发区××路××路西的年产30万吨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建筑面积内堂支模钢管提供及所有外脚手架一次性搭、拆、围护外墙双排脚手架(含挂),工程造价一次性闭口价330万元(食堂及办公楼每平方80元、研发楼、倒班楼每平方60元及联合车间总包价);付款方式约定为结构封顶支付总价的30%,外墙施工(包括砌墙、粉刷、涂料、幕墙等)结束后架子拆除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总价的90%余款10%待3个月内付清余款,东服公司和安徽新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余纪洋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原告***作为乙方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2020年8月31日,五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阜阳卡登堡啤酒厂项目外架班组***总计工程款249万元整,由于***钢管租赁存在官司及争议部分,该争议部分约工程款115万元,现该部分争议工程款待***解决该争议后,我司才予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以上争议工程款为115万元,无争议部分为215万元,因已支付***81万元,尚欠134万元整(无争议部分),今本次支付***外架费用75万元(一周内支付),尚欠59万元整(无争议部分)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争议部分的钢管费用115万元,待***与争议的钢管公司及我司一起沟通协商完成后,由***与我司协定后才予支付(若出现其他情形,视情况重新协定),该争议部分暂定115万元待争议结束后双方重新协商支付时间”,被告路彬彬作为五建公司的代理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在该承诺书载明:“***承诺卡登堡啤酒厂项目外架无争议134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后,卡登堡啤酒厂项目外架农民工工资问题与上海五建无关”。
2020年10月23日,安徽赟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年产30万KL德国啤酒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承诺书》,称其公司系五建公司承建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年产30万KL德国啤酒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外架部分分包单位,合同约定该项目外架合同金额(含人工费、运费、租赁费等所有费用)总计为330万元,现已收到1623800元,五建公司截至目前为止尚欠安徽赟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676200元,五建阜阳卡登堡公司项目所使用的钢管、脚手架、钢笆、扣件、顶丝、套筒材料均系他公司所有,与五建公司无关,以上欠款在一周内如不到位,由五建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安徽赟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他儿子王成磊的公司,原告称上述承诺书是他与乙方工人陈家银出具的,称是受骗出具的,称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未提供受骗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称认可上述承诺书内容及陈家银的签字视为原告所为。庭审中,原告称上述1623800元包含有争议和无争议的部分,被告则称并不包含,仅包含无争议的部分,对有争议的部分并未结算。
2020年6月15日,合肥联合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余纪洋、五建公司诉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他们支付拖欠的钢管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该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20年9月11日做出(2020)皖012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建公司支付合肥联合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1333333元(包含租赁费1155500元,人工和车运费177833元)及利息,五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16日做出(2020)皖01民终9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5日,五建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支付1271240元。被告五建公司称该1333333元应从总价330万元中扣除。被告称判决书中称的为有争议部分。
原告称案涉工程的总款项为330万元,中间被告付款81万元,下欠249万元,扣除有争议的115万元,余下134万元无争议,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497930元,仍下欠842070元。庭审中,被告五建公司称其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后又向原告支付497930元,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并未结算。
另查明,被告五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东服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被告卡登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关于“年产30万KL德国啤酒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承诺书》、(2020)皖012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903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价格的方式,固定工程款为330万元。根据五建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总工程款为330万元,其中争议部分为115万元,无争议部分为215万元,对无争议部分已经支付***81万元,尚欠134万元,该承诺书有被告五建公司代理人路彬彬的签字捺印,五建公司认可路彬彬在承诺书上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行为。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原被告并未结算完毕,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本院不应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在出具8月31日《承诺书》后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又支付了497930元,对于无争议的134万元欠款中,还剩下842070元。对于被告辩称应按照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来认定已还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承诺书并未有统一的看法,并且双方对于是否包含有争议的部分无统一意见,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五建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后,对付款情况及有争议的部分,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207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一周内支付75万元,在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虽双方已经约定春节前支付,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主张的证据,且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又偿还过相关款项,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告主张权力之日起即本次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2日,利率以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路彬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路彬彬系被告五建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服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与东服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卡登堡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卡登堡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相应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42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207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5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111110021
金额:陆仟壹佰壹拾元伍角整(61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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