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5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3幢G25室。
法定代表人:苏世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的配偶),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1,206.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东坡公司在整理账册时,发现***保管的2011年12月账册(会计凭证原件)丢失,给东坡公司经营造成潜在的重大法律风险。***也书面确认由于其工作失职致使会计凭证丢失。双方曾就其丢失原始会计凭证以及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续约问题进行多次磋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无须任何补偿从东坡公司离职,东坡公司不再追究***丢失原始会计凭证的责任,并依照***要求开具了相关离职证明。因此,东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便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外公司支付的工资也不应计入计算基数中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东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13.4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206.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坡公司虽主张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不予确认,且东坡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东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案外公司与东坡公司系关联企业,***也曾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用人单位安排才与东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两家公司均在每月同日以工资名义发放被上诉人款项,且数额亦为固定,故一审法院将案外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计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亦属合理。据此,东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