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玉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金都花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晏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城投公司)、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漏算了部分费用,同时认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作出决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款已经达成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这一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81949926.28元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二)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诉请漯河城投公司和河南合美公司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合同价款以审核定案价×84%系数确定,因此,应当以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81949926.28元减去审减额17089992.74元后乘以84%,确定最终定案造价为54482344.17元。(三)税款的征收是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利,二审判决在漯河城投公司、河南合美公司未提起反诉和抗辩的情况下按照5%的比例扣除787397.25元的税款,属于超范围审理。

漯河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二审判决以财政审核定案价即《漯河市财政投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是正确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的定案造价5174745.34元是正确的,不存在漏算情形。***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签字,应当视为对该定案造价的认可。由于***不能对15747945.34元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必然造成漯河城投公司损失,因此,相应税款应当予以扣除。漯河城投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已全部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漯河城投公司和河南合美公司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应当受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漯河城投公司与河南合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漯河市财政最终审核定案价×84%系数确定。二审判决以漯河市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无错误。漯河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确定的审减额17089992.74元是在送审造价68837938.08元的基础上得出,以81949926.28元进行审计并不必然产生数额为17089992.74元的审减额。而且,***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这表明其认可以漯河市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以及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确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税款应属国家收取,二审判决从漯河城投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