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敬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金都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晏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慧宪,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饰景公司)、原审被告徐慧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23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下置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民诉法司法解释,亦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能得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结论,没有一审法院认为的:当诉讼请求仅涉及部分事项,未直接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内容时,可按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个合同整体,即使被上诉人仅对《工程合作协议》中的一部分条款有纠纷,本案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法律规定专属管辖。2、被上诉人既然根据《工程合作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实体审理时必然涉及到《工程合作协议》有无效力这一基础问题,即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未直接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内容,而认定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观点是错误的。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支持徐慧宪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两法院均未确认本案所涉的《工程合作协议》有效,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被上诉人的诉求仅涉及合同违约条款,但被上诉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涉及该协议存在与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施工期间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应提供增值税发票,这些问题均以建设工程施工有关,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因《工程合作协议》而起,即使被上诉人的诉求仅涉及合同部分条款,案件的审理也绕不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施工行为地管辖,请将案件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美饰景公司答辩称,1、本案答辩人提起诉讼主要是解决合作双方之间因合作项目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答辩人要求漯河天下、徐慧宪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合美公司提供税务资料,并承担私自利用合美公司名义对外欠款的违约责任,属一般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2、本案不涉及合美公司与漯河天下、徐慧宪之间的工程建设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不涉及双方之间工程建设部分的纠纷。因此,从法律确定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和意义来讲,本案也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综上,本案与工程建设无关,属一般合同纠纷且双方有约定管辖,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天下置业公司与合美饰景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美饰景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垫付工资、提供增值税发票引起的合同纠纷。该诉求并未涉及建设工程和不动产,而是针对被告未经其同意对外借款未还应承担的违约金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第十五条,协议争议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第十六条,协议生效中载明,“本协议订立地点:甲方住所地。”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约定,属于有效的管辖约定。本合同中的甲方即合美饰景公司住所地为河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温运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