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103民初4436号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国土资源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08259(1-1)。
法定代表人:王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金都花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571100094。
法定代表人:晏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饰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81097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美饰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发包给合美饰景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暂定为42692865元,最终以漯河市财政最终审定案价×80%系数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回购款三年结清,工程审核定案后付总款的40%,一年后付总款的30%,三年后总款项付清,回购款不计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3174万元,其中2013年1月4日借支687万元,2013年2月5日借支7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支787万元,2015年度借支1000万元。对于前三笔借款,被告合美饰景公司及经办人***均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810970元。但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只同意将借款冲抵工程款,不愿承担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合美饰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投公司主张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应折抵涉案工程款,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折抵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城投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上诉状中再次主张“工程款数额应减去自借款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681万元”,原告城投公司主张的利息681万元,与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系同一标的,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经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9740元,予以返还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