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571100094,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金都花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晏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08259(1—1),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国土资源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正,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42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被申请人合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被申请人漯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冯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提交法庭的收款收据,即2012年11月20日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海涛给***出具欠款387114.3元的凭证。事实上,2012年11月20日的日期是***私自添加的,编号为0928646的收款收据陈海涛出具时没有填写日期,且上面注明借支未扣。该编号为0928646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在原审时一直找不到,直到现在才找到。2.***已经找到***出具的借支单,结合***与***的银行流水账户,可以证明***已经实际收到***598942元,远超过***的货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2.***称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欠款387114.3元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是***添加的,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3.***多次给项目部送货,***在出具欠条前支付的款项,无论多少,都不应冲抵欠条上的款项,***称不但不欠还多付的说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合美公司辩称,同意***的再审申请意见。
漯河城投公司辩称,涉案欠款是工程材料款纠纷,城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合美公司,合美公司与其他人的购销合同,与城投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美公司、***、漯河城投公司支付其货款237114.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合美公司、***、漯河城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美公司在承包漯河城投公司“漯河市沙河三期景观工程”中,设立了“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Ⅰ标段项目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该项目部与***签订了多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购买***人行道道边石,付款方式为上打下付款,交货地点为漯河市沙河三期景观工程Ⅰ标段工地。合同签订后,***多次给项目部送货,合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2年11月20日下欠387114.3元未付,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海涛(***亲戚)出具了欠款387114.3元手续,后***先后分两次支付欠款15万元,下余237114.3元未付。另查明,***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一、合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37114.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依据。***与合美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仅是项目经理晏运红的合作方,负责项目资料和财务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货款数额,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查明。1.***提供的合同不是与合美公司签订的,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所签订购销合同中所有显示的签订人都是刘稳步,无合美公司名字,也没有合美公司的印章,刘稳步并非合美公司员工。2.***提供20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欠付货款的结算依据。收款收据显示“借支未扣”,说明***前期的借支款没有计入结算,因此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欠付货款的依据。3.买卖合同纠纷需确认货款总额和已付货款的数额,用总货款扣减已付款才能最终确认欠付数额。一审时,***未提供收、发货单据及总工程量清单,无法确认货款总额。又因多笔款项系从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支出,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参加诉讼,已付款数未能查明。一审法院在对此未予以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三、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合美公司承包漯河城投公司发包的“漯河市沙河三期景观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下欠***供货人行道道边石货款237114.3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工作人员陈海涛虽在2012年11月20日向***出具的欠款凭证中注明“借支未付”字样,因合美公司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借支”情况,故合美公司以此上诉主张该欠款凭条不能作为欠付货款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由何人向***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系合美公司与漯河城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合美公司实际施工中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涉案材料款亦系***施工中所欠,故应由***对下欠***供货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由合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对经由漯河下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已予以认可并从总货款中扣除,故合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清楚,但判决由合美公司对欠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欠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由实际施工人***对涉案货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由合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37114.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申请人共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出具的借支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4日***向***借支10000元,***二审答辩称从未借支过款项不属实。证据二,陈海涛、***分别出具的收据18张、对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经陈海涛与***对账结算,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共向***供石材货款为387114.3元,与***起诉所依据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相符。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出具的银行账号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于2012年3月18日、3月31日、4月21日分别向***转款55600元、72520元、30000元。该三笔转款发生在***向***供应石材期间,该款是0928646号收款收据载明的借支未扣款。***对申请人提交的借支单、18张收据、银行账号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对账清单没有日期和书写人,需要查清楚;三笔转款均发生在申请人出具的货款清单及编号为0928646号收款收据之前,是用于支付***向***供货的其他欠款,不能冲抵该票据货款。合美公司同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再质证。漯河城投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述证据与城投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再审另查明,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1日,***作为供方代表人与合美公司共签订6份供应石材的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4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日。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付款方式为上打下付款均无异议。本案的发生系因各方对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3日之间的供货及付款数额的争议而引起。经比对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载明金额为387114.3元、编号为0928646号的收款收据,申请人***持有的记账联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客户联记载的实质内容均一致,唯一的差别在于***持有的客户联上记载了日期即2012年11月20日,而申请人持有的记账联上年月日为空白。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客户联上载明的日期系谁书写上的有争议,但双方对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款数额实际上是对申请人提交的发生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3日的18张供货收据应付货款总额的确认并无异议。此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持有的对账清单记载内容相同,并且能够与申请人提交的18张供货收据记载的供货时间相互印证一致。
再审还查明,除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3日的18张收据及对账清单确认的供货情况以外,原审中,***还提交了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29日由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具的收据11张,上述收据显示的款项金额共计361321元。对上述11张收据,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认可收据中显示是天下置业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是通过***账户支付给原告的。综合***持有的11张供货收据及申请人提交的18张供货收据,申请人***共计应当向***支付货款共计为748435.3元。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出具的银行账号明细单显示,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21日,***通过自己账户共向***转款438942元;另,***于2012年3月24日向***借支10000元,***在原审中认可***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50000元。以上申请人***自***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项目供应石材以来共计向***付款数额为598942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作为供方向“漯河市沙河三期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供应石材,***向***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向***一方供应石材的货款总计为748435.3元,申请人***已向***转款588942元,提供借支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98942元,扣除已付款金额,尚有149493.3元货款未付。对此欠付的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豫1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本院(2018)豫1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49493.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负担1765元,由***负担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辉
审判员  王三超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