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士方,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金都花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晏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国土资源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马士方、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马士方提交法庭的收款收据,即2012年11月20日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海涛给马士方出具欠款387114.3元的凭证。事实上,2012年11月20日的日期是马士方私自添加的,编号为0928646的收款收据陈海涛出具时没有填写日期,且上面注明借支未扣,该编号为0928646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在原审时一直找不到,直到现在才找到。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已经找到马士方出具的借支单,结合***与马士方的银行流水账户,可以证明马士方已经实际收到***598942元,远超过马士方的货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马士方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称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欠款387114.3元的欠条上的日期是马士方添加的,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三、马士方多次给项目部送货,***在出具借条前支付的款项,无论多少,都不应冲抵欠条上的款项,***称不欠马士方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合美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的再审申请意见。
漯河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漯河城投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将漯河城投公司列为一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请人,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928646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原件,该收款收据为第三联记账联,与马士方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联客户联应属同时开具的一式三联中的一联。***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三联中日期内容为空白,而马士方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中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对于该份新证据,***称其在原审中一直未找到,申请再审时才找到,拟证明马士方提交的收款收据日期为其私自添加。马士方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未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其提出再审申请不违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马士方诉请判令合美公司、***、漯河城投公司支付其货款237114.3元及利息。马士方主张欠付货款数额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编号为0928646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内容,原审亦据此认定截止2012年11月20日下欠387114.3元未付,后***先后分两次支付欠款15万元,下余237114.3元未付。从***申请再审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三联上看,因未填写日期,与马士方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填写有日期存在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仅以该收款收据不能作出截止2012年11月20日下欠款项的认定,原审以此认定的基本事实可能存在错误。此外,该份收款收据在左上角标有“借支未扣”字样,双方对该“借支未扣”所表达的含义亦各执一词。故对于***与马士方提交的收款收据的作出时间、是否存在欠付货款及具体欠付数额等问题,应当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再审听证时,马士方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两个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字样,以及在借据中所处位置、折痕均重合一致。如马士方对此仍有异议,可在再审时予以鉴定查明。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王福蕾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尚 可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