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金都花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晏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国良,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敬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国良、一审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11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上诉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1261民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鹏、被申请人关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一审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自始无效。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关国良、一审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再审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关国良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苗圃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直到判决履行完毕。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9日、同年4月13日、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分三笔借给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由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磊称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欠其工程款,原告落实后确认该工程是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后来将欠原告的款项以苗圃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5月11日、同年2月20日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中均加盖了“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另外由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另查明: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发包方为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由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承建。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由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掌握,该工程也由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关国良借款4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未归还,将欠原告的款项以苗圃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5月11日、同年2月20日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中均加盖了“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是一种债务的转移,债务的承继人即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开办单位即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由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掌握,且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40万元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关国良借款40万元。二、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变更案由的情况下,将本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按照债权转让进行判决。二、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或者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伪造收据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及时支付项目工程款用于偿还原告债务,并非所谓的债务转移。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不具备转让债务的主体资格。其仅是上诉人为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工程施工临时设立的项目部,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意志,且上诉人对伪造收据之事不知情,直到收到诉状时才知道。四、付全成、付正卯诉上诉人劳务纠纷案件与此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召陵区作出的(2016)豫1104民初1655号、(2016)豫110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正确适用法律,做出了正确的裁判。
关国良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庭审前已对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变更,并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再次对本案的真实情况向法庭作如实陈述,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做了详细的答辩。二、原审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和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均进行了答辩。基于上述两点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如何认定是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最终做出的决定,也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法院最基本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最终确定本案的案由是完全正确的。四、河南三三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并加盖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是否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漯河市城投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也是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判决结果是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和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关国良提供的转款凭证上是李景伟的名字,而不是关国良的名字,关国良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国良提供的民间项目资料清单、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中,关国良提供的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40万元,由漯河市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沙河三期绿地景观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借款合同收回,改以苗圃款的形式向关国良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盖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下置业签订的用章协议明确约定了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印章的用途,可以确认收据所盖印章确属于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在尽一般审慎义务条件下,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收据上加盖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I标段项目部印章系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协议所约定的章的用途系其内部规定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关国良请求河南合美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故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关国良与三三变压器公司间的借贷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一、二审判决认定三三变压器公司将该借款债务移转由天下置业公司承担,三三变压器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及张新亭对此均予认可,本院再审亦予以认定。
关于天下置业公司与合美饰景工程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间就该借款债务移转行为是否有效问题,首先,工程项目部无权代表所属公司从事与项目建设施工无关的民事行为,更无权接受无任何对价的债务移转。其次,天下置业公司一方面作为债务转出方,同时又利用其掌控项目部印章的便利,作为债务受让方项目部的代理人,意图完成债务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属典型的自己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合美饰景工程公司同意或追认,该代理行为无效,关国良不是代理行为相对方,一、二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误。第三,即使普通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对工程项目部无权代表所属公司接受与项目建设施工无关的债务亦应知晓,本案中关国良接受持有虚构的“配送乔木货款费用”的收据,亦印证了关国良对此明知的事实,关国良不属善意第三人,亦不应得到将自身债权转由更具偿付能力但属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民事主体承担的不当利益。第四,合美饰景工程公司为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承包人,天下置业公司认为天下置业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天下置业公司对合美饰景工程公司有工程款债权,但合美饰景工程公司并不认可,且未经仲裁机构生效仲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天下置业公司均无权以该争议债权作为对价将借款债务移转给合美饰景工程公司,天下置业公司的债务移转行为严重损害合美饰景工程公司权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天下置业公司对合美饰景工程公司的债务移转行为有效、合美饰景工程公司应对关国良的借款债权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天下置业公司向合美饰景工程公司移转借款债务的行为无效,天下置业公司应对该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三变压器公司为虚构“乔木”款而对该债务进行移转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其并不退出该借款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三三变压器公司应与天下置业公司共同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合美饰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关国良借款40万元”部分、第二项关于“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关国良借款40万元”部分、第二项关于“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部分、第三项(驳回原告关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一审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蔡宁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