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5143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系原告儿子),男,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9292238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信用代码9134012255783277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耀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公司)、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勋和***、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994.59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广东腾越公司总承包的安徽省***城关镇***第二项目经理部5号楼15作业面上的建筑工地,原告在上海丰耀公司所属的***班组做架子工。****公司的员工***作的塔吊小车在吊装物离作业面5米左右,原告手扶吊装物,在此过程中,塔吊小车突然向前跑动2米左右,拖动吊装物,导致吊装物撞击原告,致其左脚多处受伤。原告受伤住院21天,其伤情经***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广东腾越公司将该工地外架包给上海丰耀公司,将该工地塔吊和电梯部分分包给****公司。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系上海丰耀公司委托在******第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由于****公司塔吊施工不当,撞击原告导致其受伤。原告住院期间,我同广东腾越公司和****公司一起协调,广东腾越公司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因各种原因,后对原告理赔没有继续进行。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腾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既非原告的雇佣单位,也非人身损害侵权方,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确为霍邱***总包单位,但已将爬架工程部分分包给上海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上海丰耀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已将塔吊工程部分依法分包给****公司。****公司的工人**在工作期间,不慎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我公司作为无责任的中间调解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爬架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原告应提供特种作业工作证,且不经过培训就那么短的时间上岗,原告和上海丰耀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要求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我公司基于人道给予原告补偿33000元,其余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原告损失应由上海丰耀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丰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上海丰耀公司所属的***班组做架子工。2018年7月6日10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广东腾越公司总承包的安徽省***城关镇***第二项目经理部5号楼15作业面上的建筑工地工作,****公司的员工***作的塔吊小车在吊装物离作业面5米左右,原告手扶吊装物,在此过程中,塔吊小车突然向前跑动2米左右,拖动吊装物,导致吊装物撞到原告,致原告左脚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于2018年10月10日经***和***定所评定为:原告系被跌伤左踝部,造成左踝部三踝骨折,手术治疗,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左三踝骨折,手术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原告出院后,索要赔偿事宜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关于***被塔吊吊装物撞击受伤的情况说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等;被告广东腾越公司提交的爬架分包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公司提交33000元的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收据等证据,计16085.79元。 2、关于后续医疗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一并处理意见,计120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 4、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 5、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以原告主张的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8元/天计算,计7408.8元。 6、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误工期为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28.5元/天标准计算,计12079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40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7508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结合本院以往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 9、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210元。 10、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鉴定费票据,计2090元。 上述十项数额总计133283.59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因违法分包而主张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事实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关于以2017年度安徽省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6085.7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408.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079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鉴定费2090元和交通费210元,计128283.5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1-2项赔偿款合计133283.59元,比除已付33000元,下余10028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安徽省九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梅 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本院标的款账户为: 户名***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支行营业部,账号62×××64。 标的款到账查询电话0564-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