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福路396号1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孙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鹍鹏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27号房屋101室。
法定代表人:牟宏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上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鹍鹏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鹍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复旦上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鹍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工程验收单》载明存在三个小问题需进一步整改,被上诉人未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至95%的付款条件。项目尚未整体决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已积极向发包方主张了权利,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不存在上诉人不当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其次,一审判决认定16.5万元属双方涉案合同之外,不应计入案涉合同付款总额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辅助调整费用清单》所盖项目专用章明确标注“非经济合同类用章”,且签名的“王焕”只是一般员工,并非上诉人代表,2018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请款单写明“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申请部分进度款”,上诉人在10月30日支付了15万元,因此,《请款申请单》也证明该笔付款为支付合同的进度款。
被上诉人鹍鹏公司辩称:一、双方的工程已经完全竣工验收,在工程验收单上是能够表明的。同时合同也约定了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验收合格无违约情况之后的二年,故已经符合了付款条件。没有证据表明采购方也就是上诉人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提出过任何的质量瑕疵,而且工程的整体结算是由上诉人与业主方进行的,我方是没有办法参与的,所以上诉人以此进行抗辩不付款是违反合同义务的。二、关于16.5万元,上诉人提到的印章上面写的非经济合同类的印章,但是这个印章同时出现在工程验收单、验收单,收发和施工申请表上也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签字人张志勇,也是王焕签字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的申请人也同样是王焕,所以王焕也具有相应的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另外针对16.5万元是案涉合同之外的属于增补费用,双方已经开具的发票支付完毕是属于合同之外的费用,与本案是无关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鹍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复旦上科公司支付鹍鹏公司货款141万元;2.复旦上科公司支付鹍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1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8日,鹍鹏公司(乙方)、复旦上科公司(甲方)签署《LED球形显示屏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唐山科技馆装修布展工程A包项目球形LED显示屏成套设备采购事宜。工程项目名称为唐山科技馆装修布展工程A包项目的球形LED成套设备工程制作、采购、安装;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为P10室内全彩球形LED显示屏(10米直径显示面积372.50平米);乙方工作范围为球形LED成套设备的采购、定制、安装、测试等一系列工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合同暂定价460万元,此价格已包含税费、包装费、安装费、国内运费、国外运费及海关报关费用(如有)、人工搬运费用、保险费等一切为了满足本合同的全部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球形LED屏的市场指导价值,并协助甲方完成财政审计工作;最终结算价按照财审定价为计算基数,当财审定价小于或等于580万元时,结算价=财审定价*80%,当财审定价大于580万元时,结算价=460万元+(财审定价-580万元)*20%,乙方结算价不低于44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预付款申请函,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46万元,同时乙方需确保当月向业主申报达到合同内容40%的工作量,经业主对工作量认定确认,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即92万元;发货前(乙方正式通知甲方并甲方有权在乙方现场抽查、检验或监督发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61万元;乙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最终经甲方及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后,且乙方提交规定数量的附件、资料、光盘等,项目整体决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无质保违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相关质保金额;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交付款申请、正规采购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公章的付款申请书及甲方要求的相关资料附件,如乙方不能或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及发票的,甲方可暂缓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发票类型为16%专用增值税发票);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提供业主方需要的一切资料并保障通过各阶段验收工作。合同还约定甲方代表为张志勇,乙方代表为孙亮;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付一天,应付货款金额的1%/天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日后的三十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乙方盖章、乙方总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工程联系单的有效性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甲方工程师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视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乙方交付资料后,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乙方完成交付。
2018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2日,复旦上科公司支付鹍鹏公司合计46万元,即合同价款10%预付款。2018年6月22日,复旦上科公司支付鹍鹏公司92万元,即合同价款20%进度款。2018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8日,复旦上科公司支付鹍鹏公司合计161万元,即合同价款35%进度款。以上合计299万元,且均已由鹍鹏公司向复旦上科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8年11月23日,复旦上科公司就案涉设备向监理单位申请进行点亮疲劳测试并经同意。2018年11月23日至同月26日,案涉设备进行了72小时疲劳测试,调试结论为“符合要求、合格”。2018年12月7日,案涉设备及工程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检验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验收资料已提交;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以下三个小问题须完善,1.缺正式蓝图,2.缺电流表、电压表,3.内部线路还须进一步整改”;管理单位验收意见为“同意监理意见”;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唐山科技馆)验收意见为“同意监理意见”;施工单位(即本案复旦上科公司)评定结果为“合格”并加盖“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科技馆装修布展工程A包项目专用章”。
2018年12月,鹍鹏公司向复旦上科公司发出《请款函》,申请30%进度款138万元。庭审中,鹍鹏公司陈述就该138万元开票后,因复旦上科公司既未退票也未付款,故鹍鹏公司已将该批发票作废;复旦上科公司陈述未收到过该款发票。
2019年7月,唐山科技馆开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
2020年11月,鹍鹏公司向复旦上科公司发出《请款函》、《律师函》,催讨前述30%进度款138万元以及5%质保金23万元,合计161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鹍鹏公司出具《唐山科技馆辅助调整费用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具体规格、数量、单价、工作量说明,并载明“1.增值税发票开票内容同主合同内容,2.此部分付款为再总合同上做的增补”,费用总计16.50万元。该清单“确认栏”中由复旦上科公司工作人员王焕签名并加盖“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科技馆装修布展工程A包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2018年10月30日、2019年8月5日,复旦上科公司分别向鹍鹏公司支付15万元、1.5万元,合计16.50万元。2019年8月12日,鹍鹏公司向复旦上科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6.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关于唐山科技馆的《LED球形显示屏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鹍鹏公司依约完成其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7日验收合格,案涉设备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7日届满。现鹍鹏公司以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为由主张合同余款,复旦上科公司以鹍鹏公司未提供相应资料、工程未进行整体决算为由抗辩合同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验收单》“验收资料移交情况”一栏的记载,鹍鹏公司在验收时已经提交相应资料,复旦上科公司认为其未提交,但无证据可予证明复旦上科公司催讨鹍鹏公司提交相应资料,复旦上科公司以其消极行为抗辩其付款义务不能成立。此外,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环节,其中最后一个环节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最后5%质保金,现案涉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实际投入使用将近两年,且现亦无证据证明采购方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设备质量瑕疵异议,而工程整体决算系由复旦上科公司与业主方进行,非鹍鹏公司可以参与主导,故复旦上科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整体决算抗辩其付款义务亦无法成立,复旦上科公司的相关权利可以根据相应合同另案主张。综上,鹍鹏公司有权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合同余款。
关于合同总价,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结算价以财审定价为计算基数,并且同时约定了结算价不低于440万元。诉讼中,鹍鹏公司表示愿意按照该最低价结算合同,与法不悖且有利复旦上科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就案涉合同复旦上科公司合计付款299万元,故其还需支付鹍鹏公司合同余款141万元。此外,复旦上科公司付款的对价为鹍鹏公司提供的系统集成服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鹍鹏公司主张合同余款的阻却事由。但合同明确约定鹍鹏公司应在要求复旦上科公司付款之前开具发票,现无证据证明鹍鹏公司已就合同余款向复旦上科公司开具发票,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复旦上科公司提出税率变化而应扣减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是含税价且仅受财审定价的影响,该金额不因税率调整而变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总价将随税率调整而变动的约定。此外,国家降低增值税的目的是减税让利给纳税人,鹍鹏公司和复旦上科公司之间并非代扣代缴关系,增值税的纳税人系鹍鹏公司,在双方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复旦上科公司作为纳税人享受税率调整的政策优惠,并无不妥。综上,复旦上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复旦上科公司所付16.5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款属双方在案涉合同之外,对案涉工程进行辅助调整、增补内容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该款不属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不应计入复旦上科公司案涉合同付款总额。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复旦上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鹍鹏公司141万元;二、驳回鹍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2元,由鹍鹏公司负担2,354.4元、复旦上科公司负担9,41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复旦上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以联合体形式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证明上诉人向发包方积极主张权利,要求发包方付款,路南区法院已受理;3.请款单,证明2018年10月30日付款系根据被上诉人在10月23日的请款单,要求支付合同款的一部分,该付款是合同款,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增项。
经质证,被上诉人鹍鹏公司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无法参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是增项,双方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对该增项是明知的,上诉人负责人张志勇一直参与沟通,对增项也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鹍鹏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证据3请款单上的金额与双方争议的16.5万元不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工程验收单》及《唐山科技馆辅助调整费用清单》上加盖的“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科技馆装修布展工程A包项目专用章”上注明有“(非经济合同类用章)”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项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上诉人支付的16.5万元是否应计算在货款金额之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最终经甲方及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整体决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上诉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项目过程中,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工程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监理单位提出了三个需整改的小问题,业主方与上诉人对验收合格的结果均予以了确认。上述需整改的三个小问题并不影响项目验收合格的结果,亦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现距离项目验收合格已超过2年质保期,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460万元,结算价不低于440万元,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按最低结算价440万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项目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唐山科技馆辅助调整费用清单》,载明了项目增项内容,增项费用计16.5万元,上诉人已对该增项内容及费用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对合同结算价及增项费用均负有支付义务,上述两项费用不论是一并结算还是分开结算,上诉人应承担的付款金额是不变的。现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情况认定16.5万元系支付增项费用,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项目专用章上刻有“非经济合同类用章”字样,不能用于项目验收及费用结算,以及王焕无权确认调整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项目专用章是否可用于经济类合同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用章分类,旨在规范公司员工的用章行为,但本案项目过程中,上诉人员工对外使用哪类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可以控制,即使上诉人公司用章不符合其内部规定,也不能成为否认其对外意思表示的理由。王焕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并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过程,且王焕与上诉人代表张志勇同在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群中沟通项目的日常事务,现上诉人以王焕身份为由主张其无权确认调整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上诉人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英
审判员 杨苏
审判员 申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