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6454号
原告:上海有***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有***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有***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余款1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第10.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经查,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