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5653号
原告:上海高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9弄3号205-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丙楼815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开**寓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26号甲107室。
负责人:***,主任。
负责人:***,副主任。
原告上海高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民公司”)诉被告上***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莱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开**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寓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被告伟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寓业委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伟莱公司、开**寓业委会支付工程款31,320元;2、要求判令伟莱公司、开**寓业委会支付利息,以9,3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3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9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莱公司、开**寓业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高民公司与伟莱公司签订《虹口区曲阳街道非机动车车棚/库改造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改造施工合同书》”),约定高民公司承***公司发包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号XX小区车库(棚)整体改造及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与施工事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52,200元,其中由上海市XX办事处(以下简称“曲阳路街道办事处”)支付20,880元,***公司支付31,320元。该项目于2018年12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并于2019年8月12日经曲阳路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审计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审计验收。曲阳路街道办事处已支付工程款20,880元,伟莱公司拖欠工程款31,320元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属于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付款范围,故要求开**寓业委会与伟莱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伟莱公司辩称:不同意高民公司对伟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属于维修基金支付范畴,高民公司欲拿到工程款需提供相关资料,***公司提交给开**寓业委会审核批准后方能付款。伟莱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提交相关费用资料进行审核,但因开**寓业委会主任、副主任拒绝签章,导致维修基金无法提取使用,与伟莱公司无关。开**寓小区已于2021年6月20日起更换物业公司,伟莱公司已不再是开**寓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无法登陆后台操作维修基金使用。就高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开**寓小区现物业公司及开**寓业委会对维修基金进行操作付款。
开**寓业委会辩称:不同意高民公司对开**寓业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使用。涉案工程系统设置门禁,该门禁须和居民自家门栋的门禁联通,即门禁卡既可刷启居民自家门栋的门禁,也可刷启地下室移门的门禁。高民公司确实提供了门禁卡给业主,但门禁尚未联通,不能使用,移门一直敞开。伟莱公司为开**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尚未期满即撤离,其撤离前张贴了对账单,显示其尚有41万元停车费等小区公共收益未支付给开**寓业委会。伟莱公司尚欠开**寓业委会41万元小区公共收益,故应先***公司向高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伟莱公司付款后,开**寓业委会再与伟莱公司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上海市XX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司为开**寓小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2019年8月30日,开**寓业委会与伟莱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2、伟莱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应符合下列约定:(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2)物业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服务;(3)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4)物业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服务;(5)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6)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2021年6月中旬,伟莱公司提前退出小区物业服务。
2018年高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伟莱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改造施工合同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号XX小区车库(棚)整体改造及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事宜;2、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3、本合同总价52,200元,其中曲阳路街道办事处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0,880元,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31,320元。本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书要求的改造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4、支付方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曲阳路街道办事处即支付乙方其应承担总价款的100%即20,880元,甲方即支付乙方其应承担的总价款的30%即9,396元;工程竣工完毕、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曲阳路街道办事处指定审价单位审定后,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内,曲阳路街道办事处即支付乙方至审价金额中其应承担总价款的剩余价款,甲方即支付乙方至审价金额中其应承担总价款的剩余价款;5、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6、曲阳路街道办事处或甲方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的,各自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各自以欠付的应付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息)。该合同书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开隆小区车库(棚)改造清单》载明:一、XX路XX号非机动地下车库。1、入口门头改造(含LOG);2、门窗工程:车库镀锌方管移门;3、安防系统:①门禁一体机(读卡器);②单门控制器;③读卡器立杆;④超五类网线;⑤PVC电线管;4、措施费:垃圾清运费;二、XX路XX号非机动地下车库。1、入口门头改造(含LOG);2、门窗工程:车库镀锌方管移门;3、安防系统:①门禁一体机(读卡器);②单门控制器;③读卡器立杆;④超五类网线;⑤PVC电线管;4、措施费:垃圾清运费。
2019年8月12日,XX公司受曲阳路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出具了《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虹盛审字【2019】第213号),审价结论为:1、送审工程造价57,805元;2、审定工程造价51,418元;3、核减金额6,387元;4、净核减率11.05%。同日,曲阳路街道办事处、高民公司、XX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送审结算价为57,805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1,418元。上述确认单载明:XX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为高民公司。
2021年4月6日,高民公司与开**寓业委会主任***在《开隆小区非机动车车库(棚)改造项目签收单》(以下简称“《改造项目签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签收单记载:建设单位开隆小区业主委员会,施工单位高民公司;工程量完成节点:开隆小区非机动车库门禁改造项目于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门禁系统已竣工且安装调试及培训完成。同日,******公司财务出具字据,称:有一份高民公司为小区做地下室停做的移动门,请先将28号工程款支付,26号要待2022年3月付,街道已同意。同日,伟莱公司开具《单项维修工程签报》,就开**寓28号地下室移动门项目的整体费用15,660元向开**寓业委会签报。***在业主委员会批示意见栏内签字并加盖了开**寓业委会(第四届)公章。
曲阳路街道办事处已向高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880元。高民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公司开具2**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均为15,660元。伟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高民公司称:工程已竣工,竣工后才能出具审价报告。如未竣工,曲阳路街道办事处也不会付款。小区原有的门禁系统不是高民公司做的,该门禁系统与高民公司做的车库门禁系统不是同类别的系统,开**寓业委会要求将小区***禁和车库门禁联通,应该是不可行的,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要求。如高民公司能做成联通,则需另行收费。伟莱公司称:业委会无权直接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一般委托物业公司出面对外签署合同,住宅维修资金应从业主维修基金中支取。伟莱公司确实收到高民公司开具的两张总金额为31,320元的发票,并已将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全部提交给开**寓业委会,业委会主任、副主任拒绝签章,伟莱公司多次与开**寓业委会协商未果。开**寓业委会就小区公共收益如与伟莱公司有纠纷,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不应直接抵扣。《改造项目签收单》仅系物料的签收,并非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开**寓业委会称:《改造项目签收单》仅为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并非项目验收单,***无权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应***公司进行验收,高民公司至今未通知验收。
本院认为:高民公司与伟莱公司签订的《改造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寓业委会主张地下车库门禁系统未与***禁系统联通,工程实际未竣工。经查,《开隆小区车库(棚)改造清单》中并无该项施工内容,双方也未就此项施工内容达成补充协议。***系开**寓业委会主任,其签署《改造项目签收单》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开**寓业委会签字确认门禁系统已竣工并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审理中,开**寓业委会亦确认高民公司已向业主交付门禁卡。鉴于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完毕、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审价单位审定且经验收合格后,伟莱公司即支付高民公司至审价金额中其应承担总价款的剩余价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设备安装调试也已结束,工程造价亦已审定,且工程验收交付使用。鉴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至,高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
涉案工程系开**寓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改造项目,不属于开**寓业委会与伟莱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本案中,开**寓业委会对由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伟莱公司欠付小区业主公共收益,要求伟莱公司先向高民公司支付工程款,然后再由开**寓业委会与伟莱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竣工后签署的《改造项目签收单》载明建设单位系开**寓业委会,由***与高民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并***公司财务发出书面付款指令,伟莱公司据此向开**寓业委会提交签报,***、开**寓业委会在签报表批示意见栏内签字**。此一系列行为表明,伟莱公司系经开**寓业委会授权与高民公司签订《改造施工合同书》,高民公司是明知的,故该合同书直接约束开**寓业委会和高民公司。高民公司主张开**寓业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但金额有误,剩余工程款应按照审定工程造价51,418元计算,扣除曲阳路街道办事处已付工程款20,880元,开**寓业委会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向高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改造项目签收单》记载,开隆小区非机动车库门禁改造项目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门禁系统已竣工且安装调试及培训完成。该施工期限系经高民公司与开**寓业委会一致确认。另根据《改造施工合同书》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高民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故本院予以调整。高民公司主***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开**寓业委会如与伟莱公司就小区公共收益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市虹口区开**寓业主委员会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向上海高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53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市虹口区开**寓业主委员会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向上海高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9,3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高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海高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海市虹口区开**寓业主委员会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