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312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军荣,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吴桥镇谢桥村第*组**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刘军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第三人刘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5月10日经朋友介绍由当时的班组长俞龙招用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11年俞龙不做了,刘军荣找到原告让原告进入其班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月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元,被告每月发放2,000元左右生活费,年底结清。2018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然被告拒绝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部分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业务承包给了第三人刘军荣等人,由承包人自行招用人员进行管理。原告即系由第三人刘军荣个人雇佣,被告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并不清楚。
第三人刘军荣述称,其承包了被告处的部分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业务,承包费根据加工量按吨结算。原告系其个人雇佣,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天结算,2017年时150元/天、2018年160元/天,工资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原告原先跟着另一承包人俞龙工作,后来因俞龙不承包了,原告就与刘军荣商量来其班组工作。原告一直叫第三人老板,原告对由第三人个人雇佣是清楚的。
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原告***表示虽然确实是与班组长谈的工资,工资也由班组长刘军荣发放,但是在宝山区的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公司中,由班组长进行管理的模式很多,这种模式规避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应当是无效的。第三人作为个人没有钢结构加工的承包资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符合建立承包关系的法律要件。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商业保险,故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场地内从事普工工作。原告系由刘军荣招用,工资根据出勤天数结算,原告接受刘军荣管理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
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承包给刘军荣,双方按吨结算;2、2017年被告与刘军荣结算的承包费明细,证明被告与刘军荣结算承包费;3、承包人刘军荣与原告的结算单,证明原告系由刘军荣雇佣。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系专门为诉讼而签订的,且认为承包合同书上面写明车间工人请假班组长只有1天的审批权,故可以证明刘军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包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书及结算的承包费明细,第三人对此均予以确认,而原告系由第三人招用,受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故本院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从事的系第三人承接的业务,受第三人管理,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没有承包资质,承包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有承包资质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但原告要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要件。现被告虽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是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睿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