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宽与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7901号 原告:**宽,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与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由于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工资,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于2020年2月在气愤下口头表示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一直在诉讼和信访,相关诉请没有过时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诉请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工资。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并非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离职,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条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2月28日,原告口头申请离职。原告曾某2021年4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获支持。 又经查,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再次向宝山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3、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次仲裁期间,原告自认2020年2月28日之后,未就本案诉讼事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本次诉讼中,原告自述因文化程度不高此前不清楚可以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故在此次仲裁前未主张过。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20年10月27日向宝山区仲裁委提交的材料,其中手写罗列了工资发放情况,但无关于工资差额的表述。原告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过工资差额。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手写部分不能真实体现已经发放工资的情况,事实上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且原告诉请已经过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否则原告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现被告以超过时效抗辩,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宜,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且原告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本案中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宽的所有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