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7516号
原告:**宽,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与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工伤鉴定期间工资5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5日原告发生第一次工伤,后鉴定为工伤九级。2019年12月4日原告发生第二次工伤,至2020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万余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工资,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于2020年2月在气愤下口头表示离职。当时尚未对第二次工伤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认为系在被告拖欠工资情况下,原告无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属于工伤鉴定期间,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和鉴定情况无异议。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不符合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工资。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5日原告发生工伤,2019年8月16日上海市XX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宝山人社认(2019)字第2069号],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11月经首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12月4日原告发生第二次工伤,2020年8月4日上海市XX局认定原告2019年12月4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20年11月20日,原告第二次工伤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2020年2月28日,原告申请离职。
又经查,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工伤鉴定期间工资58,5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2月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工伤鉴定期间工资58,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宽的所有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