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宽在一审中对共发公司提交的领取工资的手写记录,明确表示2019年3月4日的5,500元仅收到500元,2019年4月8日的2,000元、2019年5月29日的4,000元、2019年7月1日的1,000元均未收到,共发公司之后并未提供**宽收到上述钱款的证据,在手写记录中也只有2019年9月29日的3,500元旁边有**宽的签字,其余的共发公司表示均是现金发放,但没有**宽的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宽在***审中的陈述仅想表达是部分收到,后发现确实有部分钱款未收到。**宽因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说明其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并不认可,且该裁决也未生效,故应当重新审理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上诉要求支持**宽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共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共发公司支付上诉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宽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宽坚称案涉领取工资的手写记录中有部分款项未收到,对此,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审核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宽在仲裁及一审中就案涉手写记录所作的***在矛盾等事实,综合分析后对**宽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其已领取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共计54,100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再结合宝劳人仲(2020)办字第1536号生效仲裁裁决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共发公司已足额支付**宽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认定于法有据,据此驳回**宽诉求的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充分。现**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仍坚持要求共发公司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主张的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冶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严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