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宽与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6793号 原告:**宽,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沨,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和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沨,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月工资6,500元。2019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第一次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第二次受伤,后亦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共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差额,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普工工作,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单位车间吊运构件过程中,被角钢绊倒撞伤胸部,2020年8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20年2月28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 又查明,原告曾因工伤待遇事宜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20)办字第1536号,***裁委于2020年9月4日依法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108.70元,扣除原告同意在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中予以抵扣的借款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2,108.70元。现该裁决书已生效,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2,108.7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领取工资的四张手写记录,并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共计54,100元。再加上已支付了之前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的22,108.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共计96,208.7元,已超过原告应得的上述期间工资91,000元,故认为已足额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庭审中称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张、第二张和第三张手写记录均予以认可,原告确认已经领取上述三张手写记录上的记录的所有款项,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张手写记录上原告的领取的金额为10,400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二张、第三张、第四张手写记录上的金额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54,100元。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2020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取工资的手写记录(即***时提交的手写记录)部分不予认可,对如下金额表示未收到:1.2019年3月4日的5,500元,认为仅收到500元;2.2019年4月8日的2,000元;3.2019年5月29日的4,000元;4.2019年7月1日的1,000元;5.2019年9月29日的3,500元。被告称均已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以及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在原告否认的已领取的上述款项中,部分款项边上还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当庭陈述与***时的***不符,***时原告认可已收到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双方均确认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在***时认可已收到被告提交的领取工资手写记录清单中的金额共计54,100元,本案庭审中又推翻陈述,否认收到清单中的部分金额。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原告否认领取的部分款项后亦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已领取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共计54,100元。根据上述金额及生效的仲裁裁决,可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珺 书 记 员 戴 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