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兰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茹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慧民。
上诉人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滨、原审第三人李慧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1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是针对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李慧民主张权利,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案涉厂房占用的土地是李慧民一人租赁的村集体工业用地,李慧民租赁后自建的厂房,属于李慧民一人所有。李慧民虽然与被上诉人和张玉霞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和张玉霞亦未取得任何审理手续,案涉房产并非二人合法建造,不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一审认定案涉房产系李慧民、被上诉人和张玉霞三人共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3、厂房建成后,李慧民与被上诉人因合作事宜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将李慧民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要求李慧民向其返还出资款、收益款等,并不要求确认房产的所有权。可见,被上诉人是认可李慧民产权人的地位,故其主张了债权。被上诉人因上述纠纷向法院申请执行,扣留了原李慧民名下案涉厂房的拆迁补偿款,这再一次确认了李慧民原为案涉厂房所有权人的事实。一审认定李慧民无权处分,没有依据。4、上诉人自2010年租赁案涉厂房至今,被上诉人及张玉霞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租金拒付等执行措施。现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厂房的共有人,无法自圆其说。5、李慧民在上诉人租赁厂房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及其股东等相关人员借款,亦存在与上诉人合作建厂房等事宜,李慧民欠上诉人的款项达3000余万元,因无力偿还,李慧民与上诉人协商将案涉厂房及相应的补偿款转让给上诉人以冲抵欠款。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生效后,李慧民将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事宜告知了拆迁指挥部,指挥部在进行土地调查时在产权人一栏明确注明为上诉人,实际上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产权人的地位。执行法院在2018年11月8日对案涉厂房及拆迁款采取执行措施,实际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对李慧民享有债权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芦滨辩称:1、2010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张玉霞和李慧民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高新区沟××办事处××东南角共建工业厂房,三方共建的厂房即是本案拆迁补偿款所涉的厂房。李慧民和上诉人共建的厂房在运河边,与本案厂房不在同一位置。2、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李慧民保证建房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故由李慧民与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协议还约定,建成的房产共有,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租金均分,由李慧民作为代表将厂房出租。该协议还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作了约定。李慧民无权将案涉厂房私自抵押、抵偿给他人。李慧民将厂房抵押、抵偿给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该抵押亦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厂房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系李慧民、被上诉人和张玉霞共有,上诉人对厂房的替代物不享有所有权。3、李慧民独占租金收益,被上诉人及张玉霞分别起诉李慧民,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收益权并非债权。(2013)开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中,李慧民认可三方共建厂房并同意支付收益款。合作建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调解书达成后,李慧民并未履行,被上诉人也不断向李慧民主张后续的租金。4、李慧民对不实债务的认可,不能减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对李慧民享有3000余万元的债权,但其所举证据多数是借条,无转款凭证相印证,还涉及多个与本案不相关的他人。上诉人的第八组证据显示其将李慧民的电费、统筹都计算在借款中,上诉人与李慧民之间的债务显然是虚构的。5、被上诉人、张玉霞、李慧民三人以李慧民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如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提交书面申请,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后方可转让。该租地合同的原件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李慧民与上诉人签订抵偿协议时未取得租地协议的原件,未征得村委会的同意,上诉人不能取得厂房的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的厂房(东临原农药厂、油漆厂、纸箱厂,西邻本村四组土地,北邻三八路,南邻付庄土地的工业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豫019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并在(2018)豫0191财保2441号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第一项所述拆迁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芦滨与李慧民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0191民初9810号。在该案审理期间,芦滨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豫0191财保24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慧民位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的工业厂房(东临原农药厂、油漆厂、纸箱厂,西邻本村四组土地,北邻三八路,南邻付庄土地)的拆迁补偿款2,401,913.33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后原告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2019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1年1月1日,案外人李爱敏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李爱敏租用涉案土地用于兴办养殖业、种植业、加工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后李爱敏将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李慧民,2007年5月19日,李慧民向李爱敏支付转让费69万元,李爱敏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并将上述租地合同向其转交。2009年10月26日及2010年6月6日,赵村村委会分别向李慧民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李慧民有偿租赁了该村的集体工业用地。
2010年12月4日,李慧民、芦滨与张玉霞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三人各自出资100万元,合作建设涉案房屋,房屋产权有由该三人共同拥有,各自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房屋用于出租,出租对象、租金价格由三人协商确定后共同委托李慧民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所得租金由李慧民收取,三人均分,李慧民应按出租合同按时、足额收取租金并支付给芦滨、张玉霞。3、如遇拆迁、搬迁或其他导致本合同房屋灭失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情形发生在本房屋投入使用五年内,所得补偿款由三方均分;情形发生在本房屋投入使用五年后,所得补偿款按李慧民40%、芦滨与张玉霞各30%分配。
涉案房屋建成后,芦滨与李慧民曾因合作事项产生纠纷。2013年,芦滨将李慧民诉至该院;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李慧民于2013年8月23日前退还芦滨出资款114万元,并支付收益款96万元,共计210万元;2、李慧民如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需另承担违约金50万元。因李慧民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认的付款义务,2015年4月14日,芦滨与李慧民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李慧民需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向芦滨支付出资款和收益款总计210万元,因李慧民违约需向芦滨支付违约金63万元及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四倍银行利息;2、李慧民同意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每月向芦滨支付利息42000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李慧民承诺偿还全部本息。2018年5月23日,李慧民向芦滨还款83万元。后李慧民再次违约,双方协商未果,芦滨就上述利息部分再次将李慧民诉至该院。2019年6月18日,该院就芦滨与李慧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91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李慧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芦滨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以1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数额扣除其中的50万元部分)。2019年8月26日,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12823号。
又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慧民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李慧民将涉案厂房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双方续签租赁合同须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提出。2018年7月12日,原告又与李慧民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至今一直租赁李慧民的涉案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场地,因李慧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2012年1月5日借款时将该厂房抵押给原告,截止2018年6月11日累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1944642.78元;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根据2012年1月5日的协议约定,李慧民自愿将自有厂房和办公楼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抵押处置权,所得收益用于抵偿、冲减上述欠款;2、除上述厂房之外,李慧民拟将登记在别人名下但属于自有资产的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抵押处置权,所得收益用于抵偿、冲减上述欠款;3、上述第一、二条所列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均被郑州市政府列为赵村整体搬迁范围之内,李慧民将自己名下及登记在别人名下的自有资产全部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得补偿款由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欠款。该指挥部确定的补偿金额如多于31944642.78元,原告应退还给李慧民多余部分,如少于,李慧民应补足差额部分。2018年7月12日,李慧民向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赵村项目指挥部出具《转让书》一份,载明:李慧民自愿将自有厂房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转让给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冲减其借该公司已确认的款项。2018年9月29日,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赵村项目指挥部的《非宅基建筑物调查表》显示涉案厂房的产权人为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协议书》、《转让书》、(2019)豫019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租地合同》、证明、收条,该院调取的《非宅基建筑物调查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厂房系芦滨、李慧民及张玉霞于2010年共同出资在位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并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由该三人共同拥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如遇拆迁等情形,所得补偿款由三人分配;李慧民受芦滨及张玉霞委托享有将涉案厂房对外出租和代收租金的权利,其私自将三人共同共有的厂房转让给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偿个人债务的行为,损害了芦滨及张玉霞的合法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现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慧民已将上述厂房所有权通过协议向其转让、并承诺由其领取涉案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为由,主张涉案款项归其所有,该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芦滨早在2013年以李慧民未向其支付涉案厂房的租金收益为由诉至该院,至2014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芦滨系在该案的事实基础上再次向李慧民主张相应利息引起的诉讼,李慧民在明知其存在债务的情况下约定将厂房及对应拆迁补偿款通过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对李慧民偿还涉案债务的能力构成了实质性削弱,也对申请执行人芦滨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在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慧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法律确认的情况下,芦滨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李慧民主张权益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该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5元,由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9)豫0191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芦滨与李慧民合作建房事宜,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诉讼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芦滨自愿退出合作建房事宜,要求李慧民支付的款项是退还出资款并支付收益,说明被上诉人与李慧民实质上已经解除合作建房事宜,被上诉人主张的权益为普通债权。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及9810号判决书可知,被上诉人自身认可其主张的权利为退还出资款取得相应的收益。故,被上诉人自认已经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或是合作协议双方均未履行。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调解书未载明芦滨退出,在调解书中芦滨主张的是收益权,李慧民将114万元的投资款退给芦滨是因为三方曾经协商,厂房有收益以后,各方先把投资的本金拿出来。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芦滨在其后的几年中一直向李慧民主张三方厂房的租金收益。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8)豫0191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张玉霞起诉李慧民、贾红荣,请求支付三方共建厂房的租金收益,也能证明张玉霞并未退出合建厂房事宜,案涉厂房并非归李慧民一人所有。2、芦滨的爱人李海琴与李慧民的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调解书之后一直向李慧民主张三方所建厂房的租金,被上诉人并没有退出三方协议。3、通话录音一份。
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321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案中,张玉霞主张的权利仅为要求李慧民支付租金收益,系普通债权收益。张玉霞在起诉过程中也未要求确认房屋的共有权。实质上各方在合作之初仅是合作建房,张玉霞、芦滨参与建房的目的是获取收益,并非是持有房屋。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所有的房屋须是合法取得,案涉房产属于在村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只能是李慧民,张玉霞、芦滨仅是参与投资。3213号判决也仅是认为依据合作协议,李慧民需向张玉霞支付租金收益,并未确认房屋共同所有,故李慧民对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即为李慧民,且依据被上诉人所述,建房的主体为张玉霞、李慧民及芦滨,但微信聊天中所陈述的建房主体为李建中。通过翻看手机可知,聊天内容为部分截取,不能完整的反映聊天过程。所有关于共同建房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并未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中的收条是李海琴单方出具,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3、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调查令,至高新区沟赵办事处调取运河边工业钢结构厂房拆迁补偿情况的资料。
上诉人对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李慧民合作建设的是运河边的厂房,而非案涉厂房。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李慧民与上诉人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的《协议书》看,双方约定将李慧民名下的案涉房产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以此冲抵李慧民的欠款,故该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被上诉人因与李慧民就案涉厂房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早在2013年被上诉人就将李慧民诉至法院,李慧民在明知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厂房及相应的补偿款抵偿给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另,李慧民系在其租用的集体工业用地上建房,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厂房的产权人,无法律依据。案涉厂房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上诉人对补偿款亦不享有所有权。再者,上诉人与李慧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案涉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为其所有,依据不足。上诉人对案涉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5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金焕审判员徐国庆审判员钟晓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智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