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1125号
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常兰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茹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芦滨,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琴,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与芦滨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芦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黄茹星,被告芦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琴、桑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的厂房(东临原农药厂、油漆厂、纸箱厂,西邻本村四组土地,北邻三八路,南邻付庄土地的工业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豫019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并在(2014)开法执字第02155号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第一项所述拆迁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的(2014)开法执字第02155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地执行了原告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0年6月8日租赁被告***的工业厂房(位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东临原农药厂、油漆厂、纸箱厂,西邻本村四组土地,北邻三八路,南邻付庄土地)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场地,至今一直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2012年1月5日借款时将上述厂房协议抵押给原告;现上述欠款均已到期,因被告***无力偿还,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1944642.78元;并约定为归还上述欠款,被告***自愿将自有厂房和办公楼及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但属其自有资产的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抵押处置权,所得权益用于抵偿、冲减上述欠款。鉴于上述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均被郑州市政府列为赵村整体搬迁范围之内,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及他人名下的自有资产全部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承诺应得拆迁补偿款由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赵村项目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上述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亦将上述转让事宜告知了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赵村项目指挥部并经指挥部初步确认了相关补偿数额。故协议生效后,上述拆迁补偿款已与被告***无关,实际为原告所有。2018年11月6日,贵院作出(2014)开法执字第021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位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东南角的附属厂房等建筑物(东临原农药厂、油漆厂、纸箱厂,西临四组土地,北临三八路,南临付庄土地)的拆迁补偿款170万元。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停止对该笔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贵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豫019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芦滨辩称,一、涉案厂房系芦滨、张玉霞与***三方共有,***的单方处分行为无效,原告不是该厂房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2010年12月,芦滨、张玉霞与***三方协议共建厂房(即本案拆迁款所涉厂房),并由***作为三人的代表将厂房对外出租,所得收益在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因将所得租金收益独自占有、未支付给芦滨和张玉霞应得部分,被芦滨起诉,贵院已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后芦滨申请执行。***无权单方抵押、抵偿共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拆迁补偿款对应的案涉房产系芦滨、张玉霞与***三人共有,***个人无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将该厂房抵押、抵偿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抵偿关系因权利人事前不知情、事后不追认而无效,且该抵押没有经过法定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厂房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由芦滨、张玉霞与***三人共有,原告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同样不享有所有权。二、原告与***之间的债务是虚构的,涉嫌虚假诉讼,且《协议书》等文件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才签订,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拆迁补偿款的强制执行。根据原告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原告享有对***3100余万元债权,但原告并无银行流水、账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无对该笔债权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与***串通硬凑欠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因***的认可而减轻,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后果。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转让财产属于转移财产行为。2014年6月30日,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8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明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还与***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是帮助***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是赵村的集体土地,为建造厂房,芦滨、张玉霞与***三人约定以***的名义与赵村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租地合同》约定***如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应提交书面申请,经赵村村委会研究同意后方可转让给他人。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和合同的约定,***转让厂房的所有权以及厂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时,应先取得赵村村委会的同意。自厂房建成之日起,《租地合同》的原件一直由芦滨保管,***在与原告签订抵偿协议时并没有取得《租地合同》的原件,没有经过赵村村委会的同意。因此,即使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也在本案强制执行之前,原告也不能获得该厂房的所有权;在案件的执行期间,***为了阻碍执行,在2018年5月就曾经以种种理由提出过执行异议;其异议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查都已被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芦滨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开法执字第2155号。201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开法执字第0215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位于郑州市××新区沟××办事处赵村的工业厂房(东临原农药厂、油漆厂、纸箱厂,西邻本村四组土地,北邻三八路,南邻付庄土地)的拆迁补偿款170万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被扣留的涉案款项,2019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1年1月1日,案外人李爱敏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李爱敏租用涉案土地用于兴办养殖业、种植业、加工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后李爱敏将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2007年5月19日,***向李爱敏支付转让费69万元,李爱敏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并将上述租地合同向其转交。2009年10月26日及2010年6月6日,赵村村委会分别向***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有偿租赁了该村的集体工业用地。
2010年12月4日,***、芦滨与张玉霞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三人各自出资100万元,合作建设涉案房屋,房屋产权有由该三人共同拥有,各自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房屋用于出租,出租对象、租金价格由三人协商确定后共同委托***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所得租金由***收取,三人均分,***应按出租合同按时、足额收取租金并支付给芦滨、张玉霞。3、如遇拆迁、搬迁或其他导致本合同房屋灭失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情形发生在本房屋投入使用五年内,所得补偿款由三方均分;情形发生在本房屋投入使用五年后,所得补偿款按***40%、芦滨与张玉霞各30%分配。
涉案房屋建成后,2013年,芦滨以***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收益为由诉至本院,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于2013年8月23日前退还芦滨出资款114万元,并支付收益款96万元,共计210万元。2、***如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需另承担违约金50万元。
又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厂房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双方续签租赁合同须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提出。2018年7月12日,原告又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至今一直租赁***的涉案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场地,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2012年1月5日借款时将该厂房抵押给原告,截止2018年6月11日累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1944642.78元;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根据2012年1月5日的协议约定,***自愿将自有厂房和办公楼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抵押处置权,所得收益用于抵偿、冲减上述欠款;2、除上述厂房之外,***拟将登记在别人名下但属于自有资产的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抵押处置权,所得收益用于抵偿、冲减上述欠款;3、上述第一、二条所列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均被郑州市政府列为赵村整体搬迁范围之内,***将自己名下及登记在别人名下的自有资产全部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得补偿款由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欠款。该指挥部确定的补偿金额如多于31944642.78元,原告应退还给***多余部分,如少于,***应补足差额部分。2018年7月12日,***向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赵村项目指挥部出具《转让书》一份,载明:***自愿将自有厂房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转让给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冲减其借该公司已确认的款项。2018年9月29日,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赵村项目指挥部的《非宅基建筑物调查表》显示涉案厂房的产权人为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协议书》、《转让书》、(2019)豫019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租地合同》、证明、收条,本院调取的《非宅基建筑物调查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厂房系芦滨、***及张玉霞于2010年共同出资在位于郑州××新区沟××办事处赵村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并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由该三人共同拥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如遇拆迁等情形,所得补偿款由三人分配;***受芦滨及张玉霞委托享有将涉案厂房对外出租和代收租金的权利,其私自将三人共同共有的厂房转让给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偿个人债务的行为,损害了芦滨及张玉霞的合法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现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将上述厂房所有权通过协议向其转让、并承诺由其领取涉案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为由,主张涉案款项归其所有,该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芦滨早在2013年以***未向其支付涉案厂房的租金收益为由诉至本院,至2014年6月30日立案执行,***在明知其存在债务的情况下约定将厂房及对应拆迁补偿款通过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对***偿还涉案债务的能力构成了实质性削弱,也对申请执行人芦滨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在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法律确认的情况下,芦滨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主张权益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史 凡
人民陪审员 王娥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