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1行初450号
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工业园金谷路7号。
法定代表人常兰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少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飞,回郭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政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飞,巩义市回郭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经建设工程招投标,确定原告为河南巩义市原巩县回郭镇第二化工厂遗留铬污染物无害化处理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设被告河南巩义市原巩县回郭镇第二化工厂遗留铬污染物无害化处理项目,合同价款为分段固定价格,对原铬渣处理设施的整修改造总价为153.2万元,铬污染物处理相关费用及填埋增加的费用综合按320元/吨计算,最终以实际处理的铬污染物的吨数计算总额。乙方进场支付100万元,每处理3000吨付款一次,处理完毕付80%,填埋场封场验收前付95%,5%质保金自封场完毕后一年期满1个月付清,合同还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8月5日,经业主及监理确认污染物已经处理完毕,共处理铬污染物22529吨,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为主管单位,并经其审批立项,对涉案款项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948256元及利息暂计324286元(利息以948256元本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河南巩义市原巩县回郭镇第二化工厂遗留铬污染物无害化处理项目施工合同》,故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是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主体,本案原告应以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依法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魏丽平
审判员 张 启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史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