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3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98号东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民初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从合同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建筑施工合同”,实际属于承揽合同,实践中,自然人或法人间签订的合同名称并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概念来命名,故不能简单的依据合同名称确定本案的实际合同类型,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即双方约定了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裁定本案为专属管辖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沂水县薛家马庄,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案系专属管辖范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沂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沂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