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3民初4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刘玉宝,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刘玉宝,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1846600元及利息,并将设备自行拆除运回,施工现场及设备恢复至改造前正常使用状态;3.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原有的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改造,负责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工程安装和调试工作,并约定了具体的技术指标。合同生效后,被告开展了工程施工工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
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份进入调试阶段,距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就上述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馈,并邀请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取样、检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放弃了现场调试工作,将人员撤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的反诉,答辩如下:1.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2款之约定,被告”负责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工程安装、调试总承包”。第十二条之约定”、、、工程竣工后,出水水质经检测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5%”。涉案工程自2014年10月竣工后,经过长达两年的时间,被告迟迟不能完成调试工作,更未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四条”安装完成后80个日历天完成调试”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要求支付25%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2.涉案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其在经过调研和勘察现场后,于2014年2月向原告处提交了《改造设计方案》,并将其作为合同的附件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环境工程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使用被告证据四中所谓的”曝气器”和”组合填料”,其是否将上述物品使用到工程中,原告不知情,即使实际使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
综上,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无论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工作,其中包括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还是建设工程的辅助义务-即调试工作,所以,被告应获得全部的合同工程款项,并不存在违约。根据被告提供的往来函件等公证书可以说明,目前调试的结果不能令人满意的原因主要是在原告一方,原告也通过邮件承认了在调试工作中存在配合不到位的客观情况,因此,不能将该责任归咎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即使因为被告的原因不能完成调试工作,并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也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并非如原告所说拆除全部的工程设备。同时,提起反诉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5%的工程款,即659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96260.4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2017年7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备、物品损失4837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7月30日签订了《临沂新程牧业有限公司薛家马庄养殖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
《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
薛家马庄养殖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234万元,《补充合同》金额增加29.8万元,共计263.80万元,双方还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工程分期付款方式。上述污水处理工程截止2016年5月已运行一年半时间,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发函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证明两公司就包括工程内容、工期、价款、处理规模、水质达标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2函件一组,证明金锣公司多次通过快递、发送邮件等方式发函告知海庭公司处理规模、处理水质等均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以及邀请海庭公司共同取样检测,但海庭公司未予配合的事实。
证据3.沂水县公证处(2016)沂水证民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工程、设备运行的基本情况。
证据4.沂水县公证处(2016)沂水证民字第1367号《公证书》、《检测报告》。证明根据检测报告,海庭公司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金锣公司为办理证据保全产生的费用。
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参照被告的证据中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与被告提供的重复部分我们认可,不重复的部分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人员并不是污水处理方面的专家,对现场的视频拍摄只能反映现场的表面状况,既不能反映设备运行的正常与否,也不能反映这个设备是否正常运行背后的客观原因,所以,被告认为不具有相应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所公证的取水程序是截止到检测人员提取水样完毕,在整个检测过程中及出具报告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并没有予以公证,所以,不能反映最终的这份报告体现的就是公证书中所取的水样,公证人员也并非专家,对于所取水样是否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检测过程中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无法判断的。所以,被告认为必须检测的话,应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双方到场参与的情况下公平合理的进行检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污水处理厂设计方案》,证明海庭公司与金锣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共计263.8万元等,证明金锣公司已建设备及状况。
证据2.往来函件、工程联系单,证明金锣公司未按照操作要求作业,也未配合执行其已建设备(工程)的相关措施,证明涉案工程截至2016年5月已运行一年半,海庭公司多次催告金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3.《操作手册》及邮件,证明海庭公司调试工作已结束,并向金锣公司交付后续操作流程及建议手册之事实。
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因金锣公司原因,导致海庭公司产生额外损失之事实。
补充证据1.《公证书》(海庭公司负责人),证明涉案工程的方案、报价、土建结构图及施工组织计划等所有内容均提前发给金锣公司审核、确认,得到了金锣公司认可之事实。
补充证据2.《公证书》(海庭公司技术负责人),证明海庭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义务,因金锣公司原因导致现状之事实。证明海庭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早已完成工作,因金锣公司原因调试期延长等事实。
补充证据3.《公证书》(海庭公司财务负责人),证明金锣公司多处违背操作要求,导致涉案工程现状之事实。证明海庭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将所有调试、操作手册交接给金锣公司之事实。
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于《污水处理厂设计方案》,除了是对金锣公司已建设备及状况的描述外,还包含海庭公司根据对现场的实地勘察和分析,做出的设计、施工方案。该方案可以作为双方合同的技术资料。
证据2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往来函件、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以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首先,作为发包方和使用单位的金锣公司来讲,在已经支付180余万元(合同总价款的70%)的情况下,如果该工程迟迟不能调试并投入使用,损失最大的还是金锣公司,金锣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系统调试设置障碍或制造麻烦。其次,相对于金锣公司来讲,海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环境工程技术咨询、方案设计、施工调试业务的工程性公司”(注:摘自公司简介)。在该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过程中,海庭公司拥有最大的话语权,金锣公司只能是配合和协作,最主要的工作还是由作为总承包方的海庭公司来做,因此,海庭公司不能将责任推卸到金锣公司,不存在未按操作要求作业和不予配合的情况。再次,该工程在两年的过程中,一直属于调试阶段,始终未进入出水水质检测的环节,更不用说运行了。因此,海庭公司所称截止2016年5月已运行一年半,没有依据。
(一):《关于厌氧罐温度增温的说明》2015-4-22
该《说明》要求金锣公司增加锅炉进行升温,实际上是在原有《改造设计方案》基础上,要求金锣公司增加投资。这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在推卸自身责任。
首先,该工程为系统工程,海庭公司为总承包,对整个系统工程进行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金锣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的目的,就是系统运行正常,出水水质达标。
其次,在海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污水处理厂设计方案》中第12-13页对EGSB、IC、OCAR三中反应器进行了对比分析,最终选择了OCAR反应器。在第18页中进行了如下分析”同时为了保证温度较低的冬季,OCAR反应器仍具有较高的反应效率,故在集水井内设置热交换系统一套,以维持反应器内温度稳定在32℃-38℃之间的反应温度段内(根据以后运行效果业主考虑是否上热交换系统)”。上述分析可做如下理解:1、在温度较低的冬季,才需要进行加热。反之,在温度较高夏季,不需要加热。2、”设置热交换系统一套”,但在第45-48页工程设备投资分析中并未添加”热交换系统”,也未出具设计加热方案。3、根据”运行效果”考虑是否上该系统。作为业主来讲,在已经投入260余万元的情况下,还不能确定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无形中增加了合同履行及投资的不确定性,同时,为海庭公司开脱责任提供了理由。
(二):《关于项目调试时间再次延长的申请》2015-10-18
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经过一年的调试,还是不能达标,海庭公司还需要”再次延长”调试时间。
(三):《关于贵司致函的回复说明》2016-4-21
在调试过程中,再次申请延长四个月的时间,且在没有开展验收的情况下,却要求金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四):《关于系统调试的联系函》2016-5-3
在不能完成调试的过程中,以固液分离机、平流式酸化池、厌氧罐、氧化沟、升滤池、氧化消毒池未清理、使用为由推脱责任。
(五):《关于水解池等浮渣清理的函》2016-5-6,《关于水解池等浮渣清理的函》2016-5-8,《关于现场情况说明的函》2016-5-15,《关于申请付款的函》2016-5-25,《关于金锣项目甲方需要落实的措施及付款申请的函》2016-6-19
金锣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的《致函》已解释清楚。
关于落实未落实措施的函2016-7-20
在调试结果不理想的情况下,海庭公司还要求金锣公司增加投资。
(七):《关于侯庆和致函的回复说明》2016-8-1,《关于侯庆和致函的回复说明》2016-8-3,《联系函》2016-9-23
为便于及时付款,金锣公司邀请海庭公司共同派员对进水水质、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但海庭公司未理会,在调试未果的情况下,将调试人员撤离,放弃调试。
(八):金锣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2016年5月12日发给海庭公司函,无异议。
证据3.对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手册是海庭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到金锣公司工作人员邮箱中,并非金锣公司人员主动索要。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整个工程的流程为:设计—采购与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操作手册),在调试合格后,海庭公司为金锣公司开展业务培训,才能将操作手册发放到金锣公司。现调试尚未完成,海庭公司就开展下一步流程,明显是在推脱责任,并不能证明海庭公司调试工作已结束,且交付后续操作流程的事实。
证据4.有异议。涉案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海庭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其在经过调研和勘察现场后,于2014年2月向金锣公司提交了《改造设计方案》,并将其作为合同的附件使用。金锣公司认为,海庭公司作为专业的环境工程公司,在与金锣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使用海庭公司证据四中所谓的”曝气器”和”组合填料”,其是否将上述物品使用到工程中,金锣公司不知情,即使实际使用,也应由海庭公司自行承担,与金锣公司无关。
补充证据1、2、3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前文证据1至4的质证中已陈述并质证。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薛家马庄养殖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工程安装、调试总承包;质量标准:本工程所涉及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等,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应工程施工、安装规范及质量合格标准;合同工期:土建竣工满足安装条件开始60个日历天完成安装工作(或含土建施工时间90天完成安装工作);安装完成后80个日历天完成调试;该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在合同工期内未完成,每延误一天应按本合同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进水水量及排污要求;合同价款为2340000元。工程付款进度,同时约定:工程竣工,乙方开具合法票据支付合同总价25%(计58.50万元),剩余5%(计11.70万元)作为质保金,系统稳定运行12个月后支付。
2014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书》,补充工程范围为:厌氧池系统改造工程施工、系统运行调试、人员培训等;合同新增价款为29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30%(8.94万元);设备到货经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40%(11.92万元);工程竣工,出水水质经检测合格,乙方开具合法票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7.45万元);剩余5%(计1.49万元)作为质保金,系统稳定运行12个月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26日分四次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款18466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尚未支付款791400元。
因被告安装的设备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就处理规模不达标、处理水质不达标、环保督查问题致函被告;2016年7月27日,原告就上述事宜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对进、出水水质共同进行取样、检测,作为工程是否达标的依据,否则,则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返还已收取款项、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土建等配套项目的损失等。
另查明,涉案设备于2014年10月份安装完毕后投入使用,设备一直在进行维护和调试,被告最后一批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离开现场。
2016年11月8日,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以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位于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薛家马庄养猪分公司的污水处理厂设备现状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16)沂水证民字第1369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8日,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以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位于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薛家马庄养猪分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提取水样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16)沂水证民字第1367号《公证书》。提取水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17:05分。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6年11月14日,山东君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监测项目为:污水处理站进出口废水委托监测,结论为:污水处理站进水口CODcr(mg/L)8156,氨氮(mg/L)177,SS(mg/L)8100;污水处理站总排口CODcr(mg/L)1224,氨氮(mg/L)155,SS(mg/L)70。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检测申请。
2017年8月22日,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安装在原告处的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薛家马庄的机器、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若不合格,对不合格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8年1月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发现涉案皮带输送机存在功率和厂家,絮凝溶加药装置存在规格,OCAR提升泵存在扬程。OCAR循环泵存在规格、流量、扬程、功率、厂家,污泥泵存在规格、流量、扬程、功率、厂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发现涉案潜水搅拌机的导轮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锈钢的物证特征。3.发现涉案OCAR反应器所用彩钢板存在厚度偏小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因涉及涉案设备的维修费用,2018年4月12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函》,内容为:我单位无法受理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保留对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请求称山东君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皆提出异议,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解释,法庭通知该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异议作出书面说明,但该鉴定机构未作出书面说明。
在庭审后,原告提出处理方案:1.叠螺机房设备价值41.79万元,剩余设备及管道由被告拆除运回,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42.87万元;2.保留叠螺机房设备和正在使用的设备及管道,剩余已损坏的设备由被告拆除运回,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00万元。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8466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及利息、自行拆除设备运回、恢复现场原状及继续调试等主张,被告放弃主张剩余791400元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双方合同终止;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公证费等费用由一方自行负担,与另一方无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解除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4年3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8月26日支付给被告设备款18466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设备进行了采购、安装、调试和人员的培训。因水质不达标及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原告通过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派员共同采样进行鉴定。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经公证处公证,对水质进行了采样并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14日,山东君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监测项目为:污水处理站进出口废水委托监测,结论为:污水处理站进水口CODcr(mg/L)8156,氨氮(mg/L)177,SS(mg/L)8100;污水处理站总排口CODcr(mg/L)1224,氨氮(mg/L)155,SS(mg/L)70。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
2017年8月22日,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安装在原告处的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薛家马庄污水处理厂的机器、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若不合格,对不合格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8年1月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发现涉案皮带输送机存在功率和厂家,絮凝溶加药装置存在规格,OCAR提升泵存在扬程,OCAR循环泵存在规格、流量、扬程、功率、厂家,污泥泵存在规格、流量、扬程、功率、厂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发现涉案潜水搅拌机的导轮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锈钢的物证特征。3.发现涉案OCAR反应器所用彩钢板存在厚度偏小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因涉及涉案设备的维修费用,2018年4月12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函》,内容为:我单位无法受理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因涉案设备于2014年10月份安装完毕后投入使用,设备一直在进行维护和调试,被告最后一批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离开现场,且原、被告皆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设备款及利息,并将设备拆除运回、现场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仍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最后一批人员离开现场,被告已无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在合同工期内未完成,每延误一天应按本合同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被告已无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且部分设备原告在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设备款1846600元及利息,并将设备自行拆除,施工现场及设备恢复至改造前正常使用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和双方的利益,原告提出的保留叠螺机房设备和正在使用的设备及管道,剩余已损坏的设备由被告拆除运回,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00万元的解决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5%的工程款,即659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96260.4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2017年7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备、物品损失4837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同时提出处理方案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8466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及利息、自行拆除设备运回、恢复现场原状及继续调试等主张,被告放弃主张剩余791400元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双方合同终止;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公证费等费用由一方自行负担,与另一方无关。但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测试后,污水处理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的约定,且设备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沂水县四十里堡薛家马庄污水处理厂的剩余已损坏的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自行拆除运回;同时返还原告设备款100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9元,公证费2000元,反诉费11841元,原告临沂新程金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2266元,被告上海海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胜
审 判 员 于 泓
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