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05执329号
关于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民终42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635.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其中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89635.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89635.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尾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尾款1389635.76元为基数计算);三、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000元,合计96612元,由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540元;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1元,由由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37元;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行到相应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相关财产查询和查封冻结,经查: 1、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车辆登记; 2、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 3、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大部分已被另案在先冻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冻结,并扣划其中一笔首轮冻结余额为98322.03元的账户并拨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如需续封请于上述日期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 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登记; 5、本院4次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并于2021年3月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再次进行查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人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盛云峰 审判员  彭鸣俊 审判员  胡维华
书记员  刘书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