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220号
上诉人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翔森公司、雨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期间,恒禄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翔森公司及雨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18374.32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鉴定结论第二项停工期间留守人员费用无法得到认定,是对事实认识不清。首先,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1号-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共计22个月,其中正常施工按4个月算,缓、停建施工按18个月算,缓、停建期间上诉人按项目部要求派驻项目经理与安全员各一名,架子工四名,按每月3.222万元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共计58万元,现场实际人员数量以考勤记录为准,不足6人/月的按实际延期月份按比例调整计算。其次,上诉人恒禄公司有留守人员考勤记录,能够证明恒禄公司在缓停建期间出勤人数符合协议约定人数,该项费用应该得到全额认可。再次,建筑施工场地面积庞大,相关设备设施需要人员看护管理,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无人看管明显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全部不予认可不合理。另外,恒禄公司派人到翔森公司的场地从事看管工作,应当由翔森公司进行考勤,翔森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恰当地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鉴定结论钢平台价款应该得到支持和认可。首先,钢平台是工程中新增的工程项目,属于恒禄公司完成的新增工作量,此项目不包含在原施工合同中,应当单独额外计算价款。其次,恒禄公司有会议纪要以及申请报告可以证明钢平台项目为新增项目,申请报告上有翔森公司员工相运红,商务部蒋丛林及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江信平的签字及相关意见。通过会议纪要及申请报告足以认定钢平台为额外工程,工程价款为15万元。3.一审判决未支持鉴定结论中签证部分价款636006.51元有误。首先,所有签证部分的工作量都是恒禄公司按照翔森公司的指令完成的,并由翔森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所有签证部分的工作量是事实存在并全部己经施工完成的,该价款应该全部得到支持认可。其次,签证资料的原件己经全部移交给翔森公司,翔森公司拒不提交相应证据,属于隐瞒和欺骗。4.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拆除费用扣款单价为9元,而双方合同中施工单价为19元,鉴定报告认定的拆除费用达到了施工单价的50%,明显违反了行业规则,上诉人认为拆除的单价应当为5元,该项扣款应当为262107.84元。5.一审法院以如果雨润公司欠付工程款,各购房业主根本不可能购房按揭款为由,认定上诉人认可雨润公司并不欠付翔森公司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雨润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完全可能为了交付房屋而转移债务,因此除非雨润公司能够提交将与翔森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否则应当认定雨润公司未付清工程款。
翔森公司辩称,1.关于停工期间留守人员的费用,上诉人与翔森公司虽然就该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仅仅是约定了一个费用的计算方法,并非翔森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这部分费用应当是根据现场实际出勤人员的考勤记录计算,而且补充协议当中,对于现场实际出勤人员的职务和身份都有着明确的要求,但上诉人在诉讼过程当中,仅仅提供了一个自行制作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复印件。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主张其持有该考勤记录的原件,但是在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考勤记录原件,且申请对于考勤记录原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上诉人拒绝提交相应的材料,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补充协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钢平台的价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钢平台属于合同外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钢平台属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其次,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的费用已经得到了翔森公司人员的确认和签字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用以主张该部分费用的依据就是一张项目洽谈记录,但是洽谈记录仅仅属于上诉人一方的自行制作完成,没有翔森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翔森人员的盖章确认,因此该洽谈记录对于翔森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签证,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均属于真实性无法核实的复印件,其主张原件已经交给了翔森公司,但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次,即使这部分材料存有原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现场所有的签证必须加盖翔森公司的公章方能生效,上诉人提交签证内容的材料均不满足签证生效条件,双方并未就该部分事实形成一致。再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636006.51元的签证部分,翔森公司在双方一审庭审前以及庭审过程当中自行对账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其中的166903元的费用,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审的判决在判决当中就该部分事实也作了认定,因此上诉人在此之外继续主张636006.51元的签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鉴定结论的扣款部分,一审法院合理采纳了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在确定该部分费用时,是按照答辩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的单价,以及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出的扣款费用,该部分费用客观真实,也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支出,所以应当扣除。 雨润公司辩称,雨润公司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雨润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且雨润公司也并不欠付翔森公司工程款。雨润公司与翔森公司是两家完全不同的公司,注册地、法定代表人都是不同的,并不存在关联关系,雨润公司只是总包单位。
恒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翔森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476427.87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翔森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雨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翔森公司将其向雨润公司总包承建的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小区工程中的1号-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恒禄公司承接施工,双方为此签有《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1号-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款载明:合同固定单价19元/平米(建筑面积),竣工结算时根据已完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四条第3款载明:合同固定单价包括税金;合同第四条第7款载明:合同固定单价不含税,若需恒禄公司提供工程发票,则结算总价按3%上浮。2016年5月,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1号-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载明: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共计22个月,其中正常施工按4个月算,缓、停建施工按18个月算,缓、停建期间恒禄公司按项目部要求派驻项目经理与安全员各一名,架子工四名,按每月3.222万元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共计58万元,现场实际人员数量按考勤记录为准,不足6人/月的按实际延期月份按比例调整计算;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载明:常州雨润城1号-8号楼及商铺底部1-4层二次搭拆为26元/平米,此项工期为二个月/栋,超出工期15天(含15天)不计延期费用。2017年5月4日,恒禄公司就涉案纠纷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14日,雨润公司代翔森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交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恒禄公司工程款,此款后已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转交给恒禄公司。2018年9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7日立案。2019年2月1日,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交款20万元用于支付恒禄公司工程款,此款后已由一审法院转交给恒禄公司。本案审理中,恒禄公司确认自己实际已收取涉案工程款3427835.96元(其中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转交的100万元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转交的20万元),同时称除上述3427835.96元之外,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另商定以恒禄公司应承担的施工水电费中的2万元冲抵恒禄公司剩余工程款中的2万元;翔森公司确认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427835.96元(其中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转交的100万元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转交的20万元),但对恒禄公司所称另以施工水电费冲抵工程款之说不予认可,并称,除恒禄公司实际已收工程款3427835.96元外,翔森公司与恒禄公司另商定以恒禄公司应支付给翔森公司的酒水货款2万元冲抵恒禄公司工程款中的2万元。此外,恒禄公司称,翔森公司向雨润公司总包承建的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小区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给各购房业主,各购房业主均已顺利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如果雨润公司欠付翔森公司工程款,则各购房业主根本不可能顺利办理购房按揭贷款。 一审另查明,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曾签订《债务抵销协议》,约定翔森公司以价值19699.2元的酒水(世纪荣耀之尊-45度,共计36瓶)等额冲抵翔森公司所欠恒禄公司工程款中的19699.2元,翔森公司后已将酒水如数交由恒禄公司接收,恒禄公司亦于2016年10月8日向翔森公司开具收据,言明收到翔森公司(工抵酒)款项19699.2元。 一审再查明,2014年6月,恒禄公司向翔森公司递交申请报告,报告中称工程所用钢平台已由恒禄公司施工完成,其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翔森公司员工相运红在报告上签署“根据相关规定,请商务部核定,情况属实”,翔森公司员工江信平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 一审又查明,本案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恒禄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经恒禄公司确认已涵盖其完成的全部工作量),具体明细为:第一项合同价款金额为4865913.76元(含因开票而上浮3%税金);第二项工程停工期间恒禄公司留守人员人工费及管理费计597358.8元(含因开票而上浮3%税金);第三项二次搭拆费用858298.73元(含因开票而上浮3%税金);第四项二次搭拆延期费【鉴定机构在诉讼中接受质询时确定此项费用数额为247715.83元(含因开票而上浮3%税金)】;第五项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一致认可的扣款1724801.95元;第六项钢平台价款154500元(含因开票而上浮3%税金);第七项合同外签证部分价款636006.51元(含因开票而上浮3%税金);第八项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一致认可的施工水电费扣款25000元;第九项5号楼和8号楼4层以上脚手架拆除(系由案外人完成)费用扣款303717.46元(含因开票而上浮3%税金)。恒禄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具体为:1、鉴定结论第四项二次搭拆延期费应按鉴定机构市场询价的最高价349716.47元加以认定;2、鉴定结论第九项扣款金额应为163817.4元。翔森公司、雨润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具体为:1、鉴定结论第一项中,外墙保温面积及恒禄公司实际未施工的部分面积均不应计入鉴定价款,且合同单价19元/平米已含税金,故鉴定价款不应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2、鉴定结论第二项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认可;3、鉴定结论第三项中,保温面积、沉降缝面积、阳台处空调板面积及恒禄公司实际未施工的部分面积均不应计入鉴定价款;4、鉴定结论第四项二次搭拆延期费并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认可;5、鉴定结论第六项所涉钢平台已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不属于恒禄公司新增工作量,故此项费用不应得到认可;6、鉴定结论第七项涉及签证工作量价款,而恒禄公司一直未能出示签证资料原件以供核查,故第七项价款不应得到认可,但翔森公司自愿认可部分签证价款166903.21元(含税金);7、鉴定结论第九项扣款金额应为57万元。鉴定机构就恒禄公司及翔森公司、雨润公司提出的异议于2019年9月10日接受质询时作出如下解释说明:1、关于鉴定结论第一项,根据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外墙保温面积应计入鉴定价款面积,而翔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禄公司有未施工面积,故鉴定结论第一项价款不存在扣除恒禄公司未施工面积之说,此外,合同中对单价19元/平米做出了含税金和不含税金的冲突约定,鉴定结论据此分别列明了含税价款数额及不含税价款数额,供法庭择用;2、鉴定结论第二项费用仅是根据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列入鉴定结论,但此费用有待法庭认定;3、关于鉴定结论第三项,根据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保温面积、沉降缝面积均应计入鉴定价款面积,而鉴定结论第三项费用并不包含阳台处空调板面积及翔森公司所称恒禄公司未施工的部分面积,且翔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次搭拆所用材料确系由翔森公司提供,故二次搭拆费用系按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含人工及材料)计算得出;4、关于鉴定结论第四项,根据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表明,二次搭拆工期如超期15天以上,则翔森公司应承担延期费用,而事实上,二次搭拆工期确已超期15天以上,故延期费应计入鉴定价款范围,因延期费标准未作约定,故鉴定机构通过市场询价并选取询价中间值确定了延期费标准并进而计算出延期费具体数额;5、关于鉴定结论第六项,钢平台价款数额系抄自恒禄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的“洽谈记录”所载数额,但“洽谈记录”并无翔森公司签章,亦未得到翔森公司认可,而由于施工现场已不复存在,故鉴定机构根据洽谈记录之外的其他资料(如恒禄公司2014年6月关于钢平台的申请报告等)已无法对钢平台项目价款的具体数额作出鉴定结论,6、关于鉴定结论第七项,此项价款系根据恒禄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资料复印件计算汇总得出,鉴定机构未曾见过签证资料原件;7、关于鉴定结论第九项,此项扣款金额系根据翔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并结合鉴定机构实际测算汇总的案外人施工面积计算得出。一审审理中,恒禄公司称工程签证资料原件均在翔森公司处留存,恒禄公司仅能出示提交签证资料复印件,翔森公司则对恒禄公司的上述说法及所提交的签证资料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第一项合同价款,鉴定机构对翔森公司、雨润公司提出的计费面积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无不当,而涉案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固定单价19元/平米包含税金,合同第四条第7款又约定固定单价19元/平米不含税,若需开票,则结算总价按3%上浮,上述两款约定相互冲突,根据两款约定的先后排序,排序在后的第四条第7款约定应视为合同双方关于合同单价的最终合意,故第一项合同价款金额应以含税价4865913.76元为准;关于鉴定结论第二项停工期间留守人员费用,虽然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提及停工期间留守人员一事,但恒禄公司未能举出必要证据(如留守人员用工协议、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原始出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自己在停工期间确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派驻留守人员看护管理施工现场,故第二项停工期间留守人员费用无法得到认定;关于鉴定结论第三项二次搭拆费用,鉴定机构对翔森公司、雨润公司就此项费用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并无不当,故第三项二次搭拆费用858298.73元应当得到确认;关于鉴定结论第四项二次搭拆的延期费用,根据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为二个月/栋,超出工期15天(含15天)不计延期费用”这一约定的文义解读表明,如超出工期15天以上,则应计取延期费用,鉴定机构基于上述解读对恒禄公司及翔森公司、雨润公司就第四项延期费用的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无不当,故第四项二次搭拆延期费用247715.83元应予确认;关于鉴定结论第五项扣款,此项扣款1724801.95元已由各方一致认可,故应予确认;关于鉴定结论第六项钢平台价款,此项钢平台价款数额完全系由鉴定机构抄自恒禄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洽谈记录”,但“洽谈记录”并未得到翔森公司认可,且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根据“洽谈记录”之外的其他资料(如恒禄公司2014年6月关于钢平台的申请报告等)无法对钢平台价款数额作出鉴定结论,在此情形下,第六项钢平台价款数额无法得到确认,恒禄公司将来如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钢平台价款数额,其可再行提出主张;关于鉴定结论第七项工程签证部分价款,恒禄公司关于工程签证资料原件均在翔森公司处留存的说法,无证据证实,不能得到采信,恒禄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复印件未得到翔森公司、雨润公司认可,恒禄公司亦未能提交签证资料原件用以证明和计算签证部分价款数额,故第七项签证部分价款数额636006.51元不能得到确认,但翔森公司自愿认可签证部分价款数额为166903.21元(含税金),并无不妥,其自认金额应予确认;关于鉴定结论第八项施工水电费扣款,此项扣款25000元已由原、翔森公司致认可,故应予确认;关于鉴定结论第九项5号楼和8号楼4层以上脚手架拆除(系由案外人完成)费用扣款,鉴定机构已对恒禄公司及翔森公司、雨润公司就此项扣款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并无不当,故此项扣款303717.46元应予确认。基于上述分析统计,恒禄公司实际应取得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应为4085312.12元。恒禄公司实际已收取涉案工程款3427835.96元(其中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转交的100万元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转交的20万元),除此款之外,恒禄公司另与翔森公司约定以价值19699.2元的酒水等额冲抵翔森公司所欠恒禄公司工程款中的19699.2元,双方对此约定已实际履行,故恒禄公司已收工程款金额共计应为3447535.16元,相较恒禄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4085312.12元,恒禄公司尚有工程尾款637776.96元未能取得,翔森公司对此尾款应承担给付之责,同时,翔森公司对恒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亦应予以承担,但利息应根据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分段计算。至于恒禄公司所称施工水电费2万元冲抵工程款2万元一说,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雨润公司系工程建设发包方,其否认自己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翔森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亦否认雨润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而恒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雨润公司确有拖欠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事实,且根据恒禄公司所述,翔森公司向雨润公司总包承建的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小区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给各购房业主,各购房业主均已顺利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如果雨润公司欠付翔森公司工程款,则各购房业主根本不可能顺利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由此表明恒禄公司亦认可雨润公司并不欠付翔森公司工程款,基于上述分析,恒禄公司对雨润公司的诉讼主张,缺少基本事实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翔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禄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37776.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37776.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37776.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尾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尾款637776.96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恒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000元,合计96612元,由恒禄公司负担45540元,翔森公司负担51072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恒禄公司关于翔森公司应付款数额的异议有以下几点:1.停工期间留守人员费用应当支持;2.关于钢结构平台的费用应当支持;3.关于签证部分价款的数额应当为636006.51元;4.脚手架拆除的扣款应为163817.4元。恒禄公司关于翔森公司已付款数额的异议为:对于用酒水冲抵19699.2元工程款不予认可。 首先,关于停工期间留守人员费用的问题。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缓、停工按18个月计算,并约定恒禄公司按项目部要求配备人员,按每月3.222万元支付人工费和管理费。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缓建、停工的事实,而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2016年5月),案涉项目已经存在缓建、停工的现象(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本案中翔森公司主张恒禄公司并未按照约定配备相应人员,但在缓建、停工已近发生一年之后,翔森公司与恒禄公司就相应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时,翔森公司应当知晓恒禄公司是否在缓建、停建期间配备了相应人员,而签订补充协议时,翔森公司并未就是否实际配备了相应人员提出质疑,仍与恒禄公司就补偿问题做出了约定,该约定并非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作出的提前约定,而是针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发生及将来极有可能将持续的缓建、停建期间损失补偿的问题协商一致。在签订合同当时并未对人员配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翔森公司以恒禄公司未能配备相应人员为由拒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恒禄公司该项上诉内容予以支持,对一审认定的翔森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调增597358.8元(鉴定结论中第2项)。 关于钢结构平台的问题。2014年6月恒禄公司向翔森公司递交的报告中记载钢平台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且该报告中也载明了施工数量和计费标准,该报告有翔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翔森公司也未对该申请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内容认可。之后关于钢平台的项目洽谈记录上虽无翔森公司盖章签字,但该洽谈记录的单价、数量均不高于2014年6月恒禄公司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恒禄公司依据该项目洽谈记录内容主张钢平台费用的款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翔森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调增154500元(鉴定结论中第6项)。 关于签证部分。首先,恒禄公司主张签证部分经鉴定的金额为636006.51元,但上述签证均不完整,不能视为翔森公司对该金额认可。在此情况下,恒禄公司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1.其报送签证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经翔森公司认可且已经实际施工;2.该施工内容系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之外。现恒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脚手架拆除费用扣减的问题。鉴定机构系根据翔森公司提交的合同单价及相应施工面积计算得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恒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酒水冲抵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恒禄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5日接受法庭调查时明确认可就酒水冲抵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恒禄公司该上述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翔森公司欠付恒禄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389635.76元(一审认定金额637776.96元+停工期间人员费用597358.8元+钢结构平台费用154500元),对于恒禄公司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雨润公司及翔森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雨润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翔森公司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但其提交的合同中并未载明付款的时间节点。即使按照雨润公司陈述的付款时间节点,其目前支付的款项也仅是已完工部分的70%。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雨润公司主张其对翔森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到雨润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远高于本案所涉施工款项,本院对恒禄公司要求雨润公司就翔森公司欠付恒禄公司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恒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恒禄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恒禄公司与翔森公司曾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以价值19699.2元的酒水等额冲抵工程款,且冲抵工程款的酒水已经交付的事实有异议;恒禄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翔森公司、雨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恒禄公司提交停工期间留守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账单,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期间,上诉人全额向留守人员支付了各项费用开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停工期间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费用。 翔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蒋崇林的身份与上诉人上诉状中内容矛盾,且看不出与案涉工程有关,也无法体现相关人员职务、身份及相应的工资数额与留守工资的关联性。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留守人员工资的支付条件为必须有考勤记录,且必须安置经理与安全员各一名,架子工四名组成,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以上事实。 雨润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知情,且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审理期间,雨润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价款为4亿元左右;2.雨润公司与翔森公司的相关账册及财务凭证,证明雨润公司已经支付翔森公司479581466.29元,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款,雨润公司在结算前不欠付翔森公司工程款。 恒禄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雨润公司与翔森公司是关联公司,合同价款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合同价格;从施工合同第三页可以明显看到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说明工程的总价并没有确定,合同总价也只能是预估价格,故不能实现雨润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雨润公司内部财务凭证;明细清单与后面的付款凭证不一致,系列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款全部是案涉项目;雨润公司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超付7000多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雨润公司向翔森公司付款只能是内部走帐,而不可能是工程款。 翔森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2.对证据2雨润公司主张其已超付翔森公司工程款的观点不予认可,原因为雨润常州项目已停工约3年时间,雨润公司主张的已付款479581466.29元仅为工程停工前根据实际完成产值所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工程结算总款,故翔森公司虽认可已付款金额,但对雨润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期间,翔森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雨润公司、翔森公司陈述,根据其双方合同约定,翔森公司每月按照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产值,雨润公司按照当月上报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全部工程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目前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雨润公司和翔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但对于雨润公司、翔森公司陈述的付款时间节点,其均未提交相应合同条款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翔森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雨润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635.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其中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89635.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89635.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尾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尾款1389635.76元为基数计算); 三、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000元,合计96612元,由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540元;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1元,由由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37元;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钮丽娜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白文虎
法官助理李映碧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