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389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学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学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作为结算凭证的《***班组》材料及原告与被告华学星所述“按照26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原告所述其与其班组成员按照“日工资标准进行结算”等,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在深圳市光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