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7126号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707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二山路金源果品市场北侧大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上海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审案号(2021)沪0116民初5526号,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原告撤回对***、***的授权委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翔森公司、雨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金公司支付款项6,800,974.97元;2.判令被告宏金公司支付以6,800,97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782,969.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800,974.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宏信公司对被告宏金公司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宏金公司是被告宏信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0日,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就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1#-8#楼室内外脚手架料具租赁签订合同1份,租赁单价按建筑面积42.1元每平方米固定包干计算,需提供钢管、扣件、安全防护设施用油漆、安全平网和立网、安全网固定用扎丝、木跳板/竹笆、悬架用工字钢和槽钢、钢丝绳、绳卡、安全防护设施相关的预埋铁件等所有材料,并承担所有相关材料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装卸车费、周转料具的维修保养费、材料设备退场时的清理人工费、现场周转使用过程中的损耗等。后因现场部分脚手架超出原合同约定时间,根据原租赁合同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又签订后续租赁合同1份。因宏金公司无力独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需要与原告合作才能完成整个租赁合同的履行。为此,原告与宏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以合作方式共同运营常州雨润国际广场项目D地块(即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1#-8#楼工程)脚手架工程。系争协议约定如下:1.宏金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并交付至项目所在工地。原告提供专业的劳务及钢管和扣件之外所有的大包服务的材料;2.原告负责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槽钢型钢、安全网、竹笆、工字钢、密目网、油漆、铁钉铁丝、预埋件、木坊(方)板材等;3.材料租赁费超出建筑面积20元每平方米总价的,由宏金公司按照建筑面积20元每平方米进行租赁费包干结算;4.该项目承包产生的全部租金直接支付至宏金公司账户,宏金公司负责收取全部款项,扣除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用及管理费后剩余款项由宏金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5.宏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的进度为:按月形象进度付70%,待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付至85%,余下15%待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6.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宏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系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宏金公司根据与翔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收取的进度款租金已经支付给原告5,182,783.13元。因翔森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系争协议,原告与宏金公司共同聘请律师并共同支付律师费用,以宏金公司的名义起诉翔森公司催讨款项,后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定租金总额为20,328,797.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根据系争协议以及实际结算的面积(原租赁合同为243,287平方米,后续租赁合同为143,964.92平方米),原告为便于计算,即使按照约定的价格上限每平方20元及合计600,000元管理费计,宏金公司实际应收取的费用合计为8,345,039元,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1,983,758.1元(租金总额20,328,797.1元-8,345,039元)。宏金公司已经支付5,182,783.13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800,974.97元。因宏金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发函,后宏金公司以《回复函》的形式向原告告知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但仍未支付合作款项。原告认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履行至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宏金公司虽根据原租赁合同和后续的租赁合同按照其收取的租金进度款相应的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但是根据系争协议第3.3.1条以及第3.3.2条的约定,由宏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合作款项系宏金公司应尽的义务。至于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的款项是否实际收取,与原告无涉。宏金公司***公司收取租金是按照钢管、扣件、安全防护设施用油漆、安全平网和立网、安全网固定用扎丝、木跳板/竹笆、悬架用工字钢和槽钢、钢丝绳、绳卡、安全防护设施相关的预埋铁件等所有材料,并承担所有相关材料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装卸车费、周转料具的维修保养费、材料设备退场时的清理人工费、现场周转使用过程中的损耗等综合计算,而宏金公司仅提供了钢管和扣件,其他所有材料及费用均系原告提供和承担。现原告为减少结算对帐的矛盾,自愿按照约定价格的上限与宏金公司进行结算,理应得到支持。宏信公司作为宏金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金公司、宏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与被告宏金公司之间的租金结算应当遵循“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原则,宏金公司未收到翔森公司支付的款项,对原告不负有先行付款或垫款义务。聘请律师合同、款项抵扣协议、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收据、2021年1月6日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双方的历史结算习惯,均可以证明宏金公司是在收取总包或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第二,原告主张的20元/平方米包干价租金计算方式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宏金公司的认可并形成合意。双方实际结算从未采取包干价的方式,而是根据租赁数量、单位租金和天数进行。原告主张宏金公司(主料提供方)应得的租赁费包干结算,严重缺乏商业合理性,也会导致显失公正。第三,案涉项目依约据实结算后,宏金公司实际已经向原告超额付款,宏金公司是否收到翔森公司款物与原告无关。依据合作协议书第3.2条和第3.3.1条约定,宏金公司应按照钢管0.010元/米、扣件0.006元/只、管理费2元/平方米(15万平方计)的标准据实结算,经核算,宏金公司应得租金为15,452,391.08元,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总租金为20,328,797.1元,故原告应得租金4,876,406.02元,此外还应扣减宏金公司应得管理费60万元,原告最终应得款项4,276,406.02元。宏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182,783.13元,已超额付款。第四,宏信公司与宏金公司之间的财产、人员、办公地点、业务范围均不相同,即使宏金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宏信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翔森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翔森公司、宏金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的指示付款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标的商业沿街101的工抵工作目前处于暂停状态。根据(2022)苏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方案为债权总额11,002,857.1元,商铺工抵冲抵8,823,871元债务,2,178,880元的食品冲抵剩余债务,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中食品已经按约定送达至宏金公司,商铺过户暂时停滞,但宏金公司已缴纳1,000**意金。 第三人雨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截至2023年1月11日,翔森公司、宏金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的指示付款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即工抵房协议尚未履行,且该批工抵房目前暂不具备网签备案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翔森公司庭后发表书面意见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证据均不清楚。第三人雨润公司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1.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协议书、常州雨润项目脚手架料具租赁合同及后续租赁合同、(2019)苏0105民初10648号及(2020)苏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结算书、对账单、工程款支付确认审计表、款项抵扣协议、常州雨润项目收款情况、收款记录表、星雨华府商品房认购订单、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回复函、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照片、抵债房产清单;2.被告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款项抵扣协议、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2份、收据、2021年1月6日会议纪要、翔森公司向宏金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回单、宏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原告**确认的租金结算单;3.第三人翔森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4.第三人雨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5.本院调取的执行信息、限制消费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合作协议书,证明合作协议书加盖骑缝章,并经被告法务人员签字,说明被告认可附件约定结算方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宏金公司对账单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宏金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脚手架辅材用量汇总(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邮件截图、脚手架施工方案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无原告确认的租金结算单、损赔明细表、提货单、通话录音及照片、视频等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宏金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常州雨润国际广场项目D地块脚手架工程投标。宏金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原告为联合体成员。由宏金公司负责投标工作,由双方组成的投标小组具体实施。……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如中标,由双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联合体分工原则:材料由宏金公司提供,搭设劳务由原告提供。 2014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宏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鉴于双方拟合作承接脚手架工程,甲乙双方欲发挥各自在设备采购、市场营销、项目管理等方面优势,对所承接的项目进行合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双方一致同意以合作方式共同运行下述项目,分配该项目产生的租金。第一条合作项目。1.1合作项目名称:常州雨润国际广场项目D地块脚手架工程。1.2核算方式: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第二条合作方式。2.1甲方提供钢管及扣件,并交付至项目所在工地,乙方将提供专业的劳务及钢管和扣件之外所有的大包服务的材料。2.2乙方负责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槽钢型钢、安全网、竹笆、工字钢、密目网、油漆、铁钉铁丝、预埋件、木坊板材等。第三条纳税、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3.1钢管、扣件租赁费及管理费以外的所有款项的税赋由乙方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将该项目项下产生的全部租金(42.1元/平方米,不含税)支付至甲方的指定账户,劳务费用(19元/平方米,不含税)由乙方自行与项目发包方结算。3.2费用结算,租赁单价:钢管0.010元/米;扣件:0.006元/只;管理费:2元/平方米(15万平方计,设备损耗由乙方承担)。3.3支付方式:3.3.1该项目承包所产生的全部租金(42.1元/平方米,不含税)由____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负责收取全部款项,扣除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用及管理费后剩余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3.3.2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进度为:按月形象进度付70%,待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付至85%,余下15%待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四条双方权利与义务。4.1甲方负责提供设备。4.2乙方负责完成该工程的具体实施、负责按照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要求安排施工,保证该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文明施工等满足总承包方及施工合同的要求,除甲方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出现工期索赔、经济索赔、罚款和其他的扣款由甲方承担,其余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3乙方有义务确保自身劳务人员健康安全,购买工伤保险,并承担自身劳务人员及其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4甲方对乙方在本工程合作协议期间的生产/技术质量/安全/环保/职业健康/消防/文明施工管理等工作有建议权和监督检查权。4.5提货时的运输由甲方负责,卸车由乙方负责;归还时运输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归还设备时,向甲方支付20元/吨的卸车、整理、堆码费用。以260米/吨计算,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中扣除。4.6设备发生遗失、损坏或者需要维修的,按协议附件约定的修理费或赔偿费执行,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中扣除。第五条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5.1项目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一人,由甲方推荐,副经理一人,由乙方推荐。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7.1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7.2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7.3……。第八条争端解决方式。1.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附件:钢设备料租赁费、修理费、赔偿费价目表。一、约定钢管租赁费0.010元/米/天、修理费0.07元/米,赔偿费3,950元/吨,扣件0.006元/只/天、修理费0.15元/只,赔偿费6.8元/只。二、约定配件的赔偿费标准,T型螺栓0.65元/套。三、其他。乙方通过对本项目的前期成本测算,结合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中关于材料租赁费部分的价格因素,提出以下意见:1.乙方严格控制现场的钢管、扣件的使用及周转,不造成现场材料积压;2.乙方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做好现场材料的看管和整理,损耗由乙方负责;3.对于材料的租赁费双方暂按照协议中的钢管0.010元/米/天,扣件0.0060元/日/天计,如在实际施工中材料租赁费超出建筑面积20元/㎡总价的,由甲方按照建筑面积20元/㎡进行租赁费包干结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宏金公司按约履行,宏金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原告款项5,182,783.13元(其中工抵房抵扣1,961,873元)。 2017年10月13日,宏金公司***公司提交报审工程结算书,并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证明,确认实际收到工程款10,572,471.14元(其中工程款6,484,811.14元,工抵房抵扣4,087,660元)。 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与宏金公司每月对账形成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承租方为原告。 因翔森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7年5月5日,原告、宏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共同委托律师,并共同支付律师费用,以宏金公司的名义起诉翔森公司,催讨款项。 2021年1月6日,原告与宏金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就常州雨润诉讼项目后续处理,……,总结如下处置意见:1.接受以房抵债,优先考虑拿到雨润地产提供的房产,择优选择,以执行和解确认债权;2.核实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占比,由原告负责情况说明的撰写,提供宏金公司确认。在执行期间确认双方比例,确定执行和解后,后续按确认的比例进行内部分配。3.原告负责获取房产相关信息,**共同参与房产评估,如期间产生费用,需提前报备,确认后沟通另行协商;4.本周五执行立案,未来20天作为集中执行配合期。 2021年1月12日,宏金公司回复原告称,对产值份额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计算,需进一步查证核实。关于江苏案件执行问题,相关执行材料已递交法院。 宏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宏信公司。 二、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0年6月2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5民初10648号一审判决,翔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6644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苏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翔森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宏金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常州雨润城星雨华府1#-8#楼室内外脚手架料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地下二层,地上8栋32层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43,826㎡;租赁单价按照建筑面积42.1元/㎡固定包干计算,固定单价包含与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室内支撑和室内外安全防护相关的所有周转料具主辅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固定期限为14个自然月(含节假日)的租赁费(14个月后租赁费另算)、辅材采购费、所有相关材料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装卸车费、周转料具的维修保养费、材料设备退场时的清理人工费、现场周转使用过程中的损耗等;合同中所有价款均不含税金,若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则结算总价按3%上浮(实际上浮不大于乙方应缴纳给地方税务部门的比例);起租时间为单位工程的周转材料设备进场或搭设日期:1#-8#***分**按料具进场日期开始起算租赁时间,地下室分标段分**按外架搭设日期开始起算租赁时间;暂定合同总价10,265,074.6元,竣工结算时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又实际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形象进度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的70%,主体封顶付至形象进度的75%,外架全部拆除付至形象进度的85%,剩余15%在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5年10月,翔森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宏金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后续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签署的租赁合同采取包干总单价计价方式;现因现场部分脚手架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需另行计算延时费用;工程规模为地上8栋32层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43,964.92㎡(该面积为8栋主楼地上建筑面积,租赁合同中包含的地下室、裙房、会所主体已完工并拆除脚手架);租赁期限暂定为240天,具体时长以甲方实际需要使用时间为准;按建筑面积0.15元/㎡/天,建筑面积暂定143,964.92㎡,租赁时长暂定240天,暂定合同总价不含税5,182,737.12元,含税为5,338,21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宏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预算申报表中,***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租赁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租金金额10,242,382.7元,应予确认。其次,结合宏金公司提供的由***签字确认的延期计费附件材料,截止2017年3月,后续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租金金额为9,400,962.47元(8,963,308.85元+437,653.62元),该金额应予确认;竣工报告显示的5#楼、8#楼的竣工时间与延期计费附件(六)中延期计费表的日期相互吻合,故对于宏金公司主张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产生的续租租金685,451.99元,亦应予以认可因此,后续租赁合同项下共产生租金金额10,086,414.46元(9,400,962.47元+685,451.99元)。宏金公司主张的租金总额为20,328,797.1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认可。综上,翔森公司尚欠租金金额为9,756,326元(20,328,797.1元-10,572,471.14元)。……关于宏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及出具竣工报告的时间,宏金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3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756,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56,3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发票载明的租金金额(在20,328,797.1元范围之内)的17%向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金。三、驳回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翔森公司提交证据载明,其以工抵款方式向宏金公司支付4,087,66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184,811.14元、地华公司代为支付30万元,合计10,572,471.14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后续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也约定:按月形象进度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的70%,主体封顶付至形象进度的75%,外架全部拆除付至形象进度的85%,剩余15%在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 2021年3月26日,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及雨润公司签订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翔森公司尚欠宏金公司工程款11,002,857.10元,商铺工抵冲抵8,823,871元,食品冲抵2,178,880元。宏金公司确认已收到翔森公司价值2,178,880元的食品,用于抵扣(2020)苏01民终6644号案件项下其对翔森公司的债权。 翔森公司确认,协议书中标的商业沿街101的工抵工作目前处于暂停状态。根据(2022)苏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方案为债权总额11,002,857.1元,商铺工抵冲抵8,823,871元债务,2,178,880元的食品冲抵剩余债务,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中食品已经按约定送达至宏金公司,商铺过户暂时停滞,但宏金公司已缴纳1,000**意金。 雨润公司确认,截至2023年1月11日,翔森公司、宏金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的指示付款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即工抵房协议尚未履行,且该批工抵房目前暂不具备网签备案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翔森公司确认宏金公司已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21)苏0105执1911号。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执行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为翔森公司,执行立案日期2021年7月13日,终本日期2022年1月12日,执行标的和未履行金额均为9,756,326元。该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显示: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宏金公司申请执行翔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翔森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对翔森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要求宏金公司支付款项的期限是否届满,三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按照附件第三条确定双方可分配金额,四是宏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宏金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院认为,综观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属于合伙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方面,就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的约定而言。关于合作背景。原告与宏金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原告和宏金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涉翔森公司脚手架工程投标,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劳务部分实际由原告与翔森公司签订。而材料租赁,则由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且针对材料租赁,原告又与宏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原则,合作协议书在前言中明确双方合作承接脚手架工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第一条核算方式明确“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关于合作方式。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及双方的当庭确认,即由宏金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原告提供辅材和现场管理。关于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三款,在费用结算上,除第3.3.2条约定的理解外,双方均无异议。即外部由宏金公司负责收取翔森公司租赁费,内部则约定宏金公司扣除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用及管理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原告。另一方面,就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而言。协议书第3.1条所载的42.1元/平方米对应外部协议即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报价,而租赁合同14个月履行期限届满后,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又签订了后续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与宏金公司未再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或者后续协议,而是继续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对于外部的租赁费,翔森公司已支付宏金公司款项10,572,471.14元,宏金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款项5,182,783.13元。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00余万元,原告与宏金公司双方共同聘请律师并以宏金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胜诉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共同商议申请执行及执行和解方案、核实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占比。故虽然双方未明确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也未明确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摊比例,但是原告和宏金公司各自分工明确、投入内容与费用结算基本对应,风险分担方面也明确由宏金公司收取费用后分配给原告。双方按约履行,纠纷发生后也共同参与解决,符合协议书“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宏金公司支付款项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合作协议书第3.3.1条及第3.3.2条属于不同的支付方式,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院认为,一方面,就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而言。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最后**的脚手架拆除日期与案涉项目竣工日期相符,为2017年9月20日,项目出具竣工报告的时间2017年10月13日。根据第3.3.2条约定付款期限,宏金公司应支付原告至85%的款项期限应为2017年9月20日,余下15%款项虽未结算,也应在2017年11月13日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原告负责租赁现场管理工作,理应清楚脚手架完全拆除和项目竣工日期,如果宏金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应当要求宏金公司支付或要求进行结算,但是至2021年1月6日会议纪要三年多的的时间,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向宏金公司提出按照该期限付款结算。相反,2017年5月5日,原告与宏金公司就双方与翔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共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律师费,该案于2020年10月29日二审维持原判。2021年1月6日,原告又与宏金公司形成会议纪要,明确“2.核实恒禄和宏金之前的债权占比,……,执行和解后,后续按确认的比例进行内部分配。”如果宏金公司向原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并无义务来参与且支付费用来推进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的诉讼、协商执行处理并核实内部分配的比例。另一方面,就合同协议书的条款约定而言。根据法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条款文义而言,第3.3.2条约定付款条件,第3.3.1条约定付款期限,同属于第3.3条支付方式项下,按通常理解,两条应当同时适用。就相关条款而言,第三条载明关于纳税、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约定,第3.1条约定合作项目项下产生的全部租金支付至宏金公司账户,第3.2条约定宏金公司收取的费用计算方式,第3.3条约定原告收取的费用、宏金公司支付的条件及期限。结合上下文,第3.3.2条亦应遵循前两款约定的条件。就条款来源和拟定目的而言,本院注意到,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乃至后续租赁合同均作出了基本类似的约定。而之所以如此约定,系因原告与宏金公司的合作是以宏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款项收取亦先进入宏金公司处,原告并不能及时掌握和知悉,而将外部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纳入内部条款,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敦促和监督宏金公司,确保宏金公司在收取款项后能够及时分配给原告。故如果在翔森公司按照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第3.3.2条与第3.3.1条并不存在冲突,如果翔森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宏金公司费用,则两条约定将发生冲突。而在翔森公司未能按约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则仍应当同时适用第3.3.1条约定,即在宏金公司收取款项并扣除租赁费和管理费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如此理解,才不违背合作协议关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则性约定及第三条的具体约定,也符合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按照附件第三条确定双方可分配金额。原告确认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结算方法和结算条件的约定,但同时认为,如果宏金公司的材料租赁费超出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则应根据附件第三条约定即宏金公司按照20元/平方米包干结算,剩余金额均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方面,附件第三条载明内容即原告提出的结算方式这一意见与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明显不同,已经构成对约定结算方式的重大变更,将直接影响宏金公司在合伙关系中可以分配的租赁费金额,构成新的要约。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为同时形成,如果宏金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协议明确该结算方式或者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包干结算单价,但实际上,原告仅是在附件中作为意见提出,宏金公司对合作协议书**,对附件加盖了骑缝公章,但是并未对原告的意见作出明确认可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故难以认定原告与宏金公司就结算方式达成变更。就实际履行而言,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与宏金公司每月对账,系按照第3.2条约定结算,原告称之后宏金公司的材料租赁费已经单价超出20元/平方米,但是,本院注意到,宏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费结算是按照长度、件数及天数进行,而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则是按照建筑面积进行,对二者对应关系及宏金公司可收取的租金已经超过20元/平方米,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就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外部协议的约定及履行而言。2014年2月20日翔森公司与宏金公司签订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按照建筑面积42.1元/平方米固定包干计算,固定期限为14个自然月。2015年10月,后续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240天,按建筑面积0.15元/平方米/天计算。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实际工作量243,287平方米,产生租金金额10,242,382.7元。至2017年9月20日后续租赁合同结算面积143,964.92平方米,产生租金金额10,086,414.46元。即14个自然月满后,后续租赁合同按单价0.15元/平方米/天及实际租赁天数据实结算。而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单价按照42.1元/平方米包干结算,但是实际对应14个自然月,按照每月30天计算,单价约为0.1元/平方米/天。原告与宏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件中原告提出的宏金公司按20元/平方米包干单价的意见,系根据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包干单价42.1元/平方米所提出,而实际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进行了续租,续租单价0.15元/平方米/天明显高于租赁合同所核算的0.1元/平方米/天。故租赁合同和续租合同是按照不同的结算单价,并根据实际的租赁时间、建筑面积来分别结算租赁费。原告要求以租赁合同结算面积243,287平方米及续租合同结算面积143,964.92平方米,并按照租赁合同附件原告意见所称的包干单价20元/平方米计算宏金公司分配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 对于争议焦点四,宏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原告要求宏金公司付款的条件成就。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维持后,2021年1月6日,原告与宏金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讨论执行及和解方案。为查明执行情况和以房抵债情况,本院依法追加翔森公司和雨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方面,对于案件强制执行情况。翔森公司确认宏金公司已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21)苏0105执1911号。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执行立案日期2021年7月13日,终本日期2022年1月12日,执行标的和未履行金额均为9,756,326元。故在申请执行方面,宏金公司并无不当之处。另一方面,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21年3月26日,宏金公司与翔森公司及雨润公司签订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明确翔森公司尚欠宏金公司工程款11,002,857.10元,商铺工抵冲抵8,823,871元,食品冲抵2,178,880元。虽然宏金公司无证据证明2021年3月26日其与翔森公司、雨润公司在签订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之前就具体内容已告知原告或者经原告同意,但是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已经约定“接受以房抵债,优先考虑拿到雨润地产提供的房产,以执行和解确认债权”,故宏金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并不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情况,宏金公司确认已收到翔森公司价值2,178,880元的食品,用于抵扣(2020)苏01民终6644号案件项下其对翔森公司的债权。翔森公司确认协议书中标的“商业沿街101”的工抵工作目前处于暂停状态。雨润公司确认,截至2023年1月11日,其与翔森公司、宏金公司签订的《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尚未履行,且该批工抵房目前暂不具备网签备案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宏金公司至今未能***公司处收回款项,其主要原因在***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并不能据此认定宏金公司在款项回收过程中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翔森公司未支付宏金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宏金公司直接支付款项及利息,宏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与宏金公司双方内部的结算比例。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与宏金公司之前的款项分配比例,双方内部协议约定宏金公司收取的租赁费是按照钢管长度、扣件数量及使用天数等计算,而外部协议(租赁合同约定42.1元/平方米包干价、后续租赁合同约定0.15元/平方米/天)则是按照建筑面积及天数进行结算。对于外部协议的结算单价与内部协议如何对应,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各自的成本、报价、投标金额及约定的分配比例等,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宏金公司尚未***公司处收回款项,在原告要求宏金公司支付款项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与宏金公司之间的内部分配比例也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8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