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恒禄公司从2019年8月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恒禄公司将工程外架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针对***在案涉工程中的伤害,恒禄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恒禄公司辩称,这类外架拆除工程并不需要专业资质,恒禄公司与***之间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恒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恒禄公司从2019年8月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由***的带班***介绍至无锡市XDG-2014-31号地块一期工地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其与***约定报酬为4.5元/平方米,每月发生活费,其余年底结算,均由***支付,工作也由***安排。2019年8月31日,***在上述工地发生受伤事故。
***持恒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到庭接受询问,其**:其姐夫***以个人名义与恒禄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以恒禄公司名义接工程,再进行分包,其为***进行管理,也非恒禄公司员工。无锡市XDG-2014-31号地块一期项目的总包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恒禄公司名义分包了这个工程的外架部分,其负责现场管理。***将工程的外架拆除分包给了其他个人,其中6号楼、12号楼的外架拆除工作分包给了***,口头约定价款为5元/平方米,***找了***等4人去负责6号楼,由***对***等人进行管理,***的工作内容、报酬计算等均系与***谈的,其不清楚,其只与***对接。2019年8月31日,其在现场,***在架子上,在操作过程中,***自己拆除的钢管砸伤了自己右手大拇指。之后其将***送到医院,由其垫付了医疗费。当时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医生问了***两次手指相同地方以前有没有受伤,***答复没有。但其怀疑***有旧伤,要求鉴定,所以在仲裁时双方没有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对***的**质证意见为***为现场管理,其不存在旧伤,也同意接受鉴定判断是否有旧伤。恒禄公司质证表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工地现场管理,故为应诉委托***到庭**案情,系临时性委托,对***的**认可。
2020年3月18日,***就本案讼争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地照片、X线检查报告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及***的**,***虽在恒禄公司分包的案涉工地工作,但实际受雇于***,与***谈妥了工作内容、报酬,接受***的管理安排,并由***支付报酬。因此,***与恒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自述,其在案涉工地的工作由***接洽和安排、劳动报酬与***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由***与其结算并实际发放,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实际受雇于***。未有证据证明***与恒禄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称外架拆除工程需要专业资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