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383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5222514E,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恒禄公司从2019年8月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其到恒禄公司处从事搭建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31日下午3时50分许,其在拆除6号楼外部的脚手架时不慎被钢管砸伤,伤后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骨折”。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恒禄公司辩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确实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述其由***的带班***介绍至无锡市XDG-2014-31号地块一期工地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其与***约定报酬为4.5元/平方米,每月发生活费,其余年底结算,均由***支付,工作也由***安排。2019年8月31日,***在上述工地发生受伤事故。
***持恒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到庭接受询问,其**:其姐夫***以个人名义与恒禄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以恒禄公司名义接工程,再进行分包,其为***进行管理,也非恒禄公司员工。无锡市XDG-2014-31号地块一期项目的总包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恒禄公司名义分包了这个工程的外架部分,其负责现场管理。***将工程的外架拆除分包给了其他个人,其中6号楼、12号楼的外架拆除工作分包给了***,口头约定价款为5元/平方米,***找了***等4人去负责6号楼,由***对***等人进行管理,***的工作内容、报酬计算等均系与***谈的,其不清楚,其只与***对接。2019年8月31日,其在现场,***在架子上,在操作过程中,***自己拆除的钢管砸伤了自己右手大拇指。之后其将***送到医院,由其垫付了医疗费。当时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医生问了***两次手指相同地方以前有没有受伤,***答复没有。但其怀疑***有旧伤,要求鉴定,所以在仲裁时双方没有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对***的**质证意见为***为现场管理,其不存在旧伤,也同意接受鉴定判断是否有旧伤。恒禄公司质证表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工地现场管理,故为应诉委托***到庭**案情,系临时性委托,对***的**认可。
2020年3月18日,***就本案讼争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地照片、X线检查报告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及***的**,***虽在恒禄公司分包的案涉工地工作,但实际受雇于***,与***谈妥了工作内容、报酬,接受***的管理安排,并由***支付报酬。因此,***与恒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