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乾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严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乾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乾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禄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乾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恒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乾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工程由南通西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出资承建,工程负责人为***,***、***给上诉人出具有承诺。***作为投资、承包方代表,***作为被上诉人代表,促成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仅是建设方。上诉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印章是出于***、***的本意。事实上,收取保证金是南通公司的事,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只能收取南通公司的保证金。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被采纳,致使本案错审错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确实代替南通公司收取被上诉人11万元保证金,但收取后按照***、***的要求立即转给了***。***、***的承诺对上诉人方具有法律效力,***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企业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明显错误。
上海恒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南通公司并没有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章,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不能代表答辩人,二人的一切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或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二人向上诉人所做的承诺对答辩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未追加二人作为第三人不会导致错审错判。二、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无证据证明是代替南通公司收取。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进场通知进入施工现场后,因上诉人无相关合法手续且至今仍没有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按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上海恒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1万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退款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造临时设施人工费、施工工具费23425元;4.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窝工人工费74680元,来回交通费5950元,住宿费4050元,合计8468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2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临颍乾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上海恒禄公司赔偿临颍乾恒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上海恒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临颍县文化苑小区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上海恒禄公司。合同约定计划工期:2016年12月8日开工,2018年4月8日竣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没有加盖南通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有上海恒禄公司的印章;建设方盖章处加盖有临颍乾恒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上海恒禄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1日向临颍乾恒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10万元,临颍乾恒公司分别向上海恒禄公司出具了收条。2016年12月8日,临颍乾恒公司向南通公司、上海恒禄公司出具《进场通知》:“我公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破土动工,请贵公司组织相关施工管理人员及部分工人于2016年12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不得有误。”2016年12月11日,临颍乾恒公司向上海恒禄公司作出承诺:“一、我司开发文化苑小区工程定于2016年12月12日动工开挖,如果不能按时动工开挖,所收贵司保证金全额退还,并承担贵司为此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当即支付。二、我司确保贵司开工后正常施工,三天后收取贵司肆拾万保证金。”2016年11月18日,临颍乾恒公司向***出具《聘书》,聘请***为临颍乾恒公司的总经理,聘期三年。2016年11月19日,***、**飞向临颍乾恒公司出具《承诺书》:1、贵司开发的文化苑小区工程,有我们两人和上海恒禄公司负责管理,资金有我方全部出资,不要贵司一分钱,今后所有保证金或收其他任何费用,都与贵司无关……。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为该公司的监事。临颍乾恒公司开发临颍文化苑小区,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其他政府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海恒禄公司撤离后,该项目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上海恒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但***既非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该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故不能认定南通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尾部乙方盖章处加盖有上海恒禄公司的印章,建设方盖章处加盖有临颍乾恒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合同应当视为临颍乾恒公司与上海恒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临颍乾恒公司作为临颍县文化苑小区的开发商,为发包人,将临颍县文化苑小区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上海恒禄公司。上海恒禄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1日向临颍乾恒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10万元,有临颍乾恒公司向上海恒禄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予以确认。因临颍乾恒公司开发临颍县文化苑小区项目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政府批准文件,《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之规定,临颍乾恒公司与上海恒禄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临颍乾恒公司应当返还上海恒禄公司保证金11万元(1万元+10万元)。临颍乾恒公司在明知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仍与上海恒禄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故除了返还保证金11万元,还应当从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上海恒禄公司该11万元的利息损失。上海恒禄公司要求临颍乾恒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即临颍乾恒公司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上海恒禄公司11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临颍乾恒公司在明知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审批而无法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进场通知》,要求上海恒禄公司组织相关施工管理人员及部分工人于2016年12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存在过错,应当对上海恒禄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但由于上海恒禄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对上海恒禄公司的相关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恒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系2016年11月18日临颍乾恒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聘期三年),***亦非上海恒禄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故2016年11月19日***、**飞向临颍乾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上海恒禄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临颍乾恒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临颍乾恒公司提出的反诉,因其未预交反诉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乾恒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1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1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乾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受理费4872元,由临颍县乾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由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2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公司并未在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上签章,也未给***出具相关委托手续,故上诉人有关南通公司系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上诉人是代南通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11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且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如果不能按时动工开挖,所收贵司保证金全额退还,并承担贵司为此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的承诺,均证明收取11万元保证金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交付给了***,也与被上诉人无关。现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劳务承包合同解除,上诉人应当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临颍县乾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上诉人临颍县乾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