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民辖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严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南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苏南建设集团公司与恒禄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向苏南建设集团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合同内容属建设工程范畴,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审查,在程序审阶段,不应作实质性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根据苏南建设集团公司与恒禄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就江苏国际酒店二期配套办公楼工程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工期、施工价格等内容,双方发生的款项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依法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江苏国际酒店二期配套办公楼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南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婧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