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4民初3929号

原告: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森公司)与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保利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分公司负责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开票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5,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已开票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6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保利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保利分公司将嘉定新城A04-1A04-2地块住宅二期二标29号楼-42号楼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委托原告分包施工,工程款为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保利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83万元和1,46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保利分公司已支付上述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3,295,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开具了金额为1,65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给被告保利分公司,但被告保利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此张发票的工程款,原告已数次向其催款并与其沟通协商,但被告始终未付款,故诉至本院。同时,被告保利分公司作为保利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要求被告保利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应付款项一并承担付款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利分公司已经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1,155,000元和500,000元的支票并经背书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被告保利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保利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保利分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及数量为砌筑工、油漆工、水暖电、抹灰工、钢筋工、木工电焊工、模板工,工程工期530天,工程造价2,1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为劳务包清工,按上海市定额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拨付和结算方式为每月按照劳务人员实际出勤工数计算,支票结算由原告按时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若被告保利分公司不按约定核实原告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案外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及8月21日开具金额为1,830,000元和1,46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各一张,被告保利分公司已按上述发票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9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655,000元的发票一张,因未收到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故涉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两张金额分别为1,155,000元和500,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和XXXXXXXX,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这两张支票,亦未将支票背书转让他人。另外,被告确认已将支票交给案外人***,支票存根上由案外人***本人签名。
审理中,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桂林路支行查询上述两张支票的背书转让及承兑情况。经查询,2014年9月17日,案外人上海保利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55,000元和500,000元交通银行支票各一张,付款行为交通银行上海张江支行,收款人为被告保利分公司,用途记载为工程款,出票人的签章为“上海保利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国昂印”。后该两张支票均经过三次背书,背书人签章先后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上海宣客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皇甫喜印”。2014年9月19日,该两张支票经承兑均划入案外人上海宣客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9月17日开出的两张支票是否已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预留印鉴章档案材料、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仅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开设过银行账户,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与支票上背书人处所盖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不符,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始终为***,未曾变更过,支票上显示的案外人***也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则认为支票已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上海宣客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的财务印章必须是真实的,否则会被退票,故被告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保利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时,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保利分公司的公章同时由案外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故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已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审理中,被告表示已开具相应金额的支票,并将支票交给案外人***,其所提交的两张支票存根上亦有案外人***签字字样,且*某某为系争工程中被告方的代理人,故应当认定支票已由被告保利分公司交给案外人***。至于该两张支票是否已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宣客实业有限公司,虽支票上加盖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但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并非***,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称该支票已经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利分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保利分公司是被告保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保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000元;
二、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6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95元,减半收取9,847.5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