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5752号
原告:上海鸿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敦凯。
被告:上海斐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玲。
原告上海鸿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斐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2020年8月18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鸿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云
书 记 员 王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