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冠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3831号

原告:上海冠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5145533XG)。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2幢D160室。

法定代表人:余春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3113127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410993769。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17533Q)。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494号5幢127室。

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910130931。

原告上海冠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三人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浙0282民初6504号民事判决。冠金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终39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浙0282民初650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至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2020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冠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8000元(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5日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同被告中建四局签订《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0000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完成,总工期94日。合同对工程付款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5000000元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工程款总额至5000000元时,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5000000元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依此类推,当支付至最后一笔工程款项不足5000000元时,按实际费用在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剩余费用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原告需先提供正式工程营业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所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向被告开具正式工程营业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完整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中建四局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总金额和被告核实金额不一致,本案所涉合同为杭州湾三期工程,被告方经核实三期的结算款为4846735.22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仅是杭州湾三期工程,还有另外两个工程的,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提供正式工程营业税发票后付款,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被告对于杭州湾三期、打席房、体育公园俱乐部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6270000元是无异议的,扣除已付4800000元后的款项,被告同意支付,但要求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

第三人虎鑫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为被告中建四局,虎鑫公司是分包方,负责现场施工,材料由中建四局采购。工程已经结束,结算也已经完成,所有总包方代购的材料中建四局也已在结算中扣除材料款。虎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材料款等费用应由中建四局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不含施工上墙)的事实;

A2.《保温材料进场对帐单》、《材料结算确认表》、《领料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外墙保温施工材料,被告与原告进行确认的事实;

A3.《客户收款通知》及《贴现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A4.发票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营业税发票的事实;

A5.样板房外墙保温面积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对合生杭州湾工地样板房工程进行了上墙施工,上墙施工的面积经确认,人工费为108800元的事实;

A6.录音及摘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公司员工的谈话内容,原告在涉案的23、24号样板房中存在供料,但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

A7.应收账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放弃过样板房材料费和人工费的主张的事实;

A8.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建设方项目负责人李明坤的通话内容显示,本案23、24号样板房的供料与施工均是在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就已经进行,所以当时的领料单均未有被告相关人员签收,样板房的施工也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A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项目经理张保红签字的情况说明,泡沫玻璃适用的部位仅限于西山墙石材以上部分,23、24号楼作为施工样板,其余外墙保温均由爱迪供应商自行供货施工,并经现场验收确认等事实;

A10.证明一份,证明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23、24号楼样板房施工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内部结算书、项目分包结算单、备忘录、代购材料汇总表各一份、保温材料进场记录三份、应收账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杭州湾三期13-24号楼是被告交由第三人施工,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结算时保温材料已经扣除,被告从原告处领料的金额与第三人从被告处领料的金额是一致,在进场记录中有体现的事实。

第三人虎鑫公司提供备忘录、代购材料汇总表、使用保温材料情况表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总包方为被告中建四局,虎鑫公司是分包方,负责现场施工,材料由中建四局采购。工程已经结束,结算也已经完成,所有总包方代购的材料中建四局也已在结算中扣除材料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8中涉及的建设方项目负责人李明坤进行了询问,原告对李明坤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样板房保温层施工被告也分包给了第三人,具体事项是第三人在操作。第三人认为保温材料是谁提供的不是很知情,但施工是第三人施工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对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人工费部分过高,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第三人对原、被告交易形成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对证据A1、A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中材料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施工过程中报送建设方的材料,不是结算依据,对于领料单由被告人员签字及授权人员签字的认可,编号为SD-2012-03-00026、SD-2012-03-00029、SD-2012-04-00006、SD-2012-04-00002、SD-2012-04-00017、SD-2012-04-00012、SD-2012-10-00006的领料单,因为没有任何被告及授权人员签字,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于A2中的材料结算确认表、对账单及除前述列明编号的领料单之外的领料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前述列明编号的领料单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这些领料单所涉材料为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施工所用,现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已经收到,但双方同时合作两个项目,而被告共支付13000000元,原告开具5000000元发票,未明确发票指向哪个工程,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且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其中2400000元发票系涉案工程的发票,故本院对证据A4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本案工程的发票金额为2400000元。被告对证据A5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5系原告方制作,未经被告及其他相关方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A7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且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已委托审计,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对证据A6、A8、A9、A10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在争议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B1中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资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内部结算书、项目分包结算单、备忘录、代购材料汇总表、应收账款确认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进场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备忘录、代购材料汇总表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使用保温材料情况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李明坤的询问的录音内容及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在争议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证。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原告同被告中建四局签订《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涉案工程为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外墙保温,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涉案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除上墙施工,上墙施工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负责)的主材供应(品牌: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爱迪保温材料)及制作、辅材附件的供应、运输、保管、施工、验收、负责技术指导等全部工作内容;原告需提供正式工程营业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总工期94日历天。

另外与涉案三期项目同期施工的杭州湾体育公园俱乐部、打席房的外墙保温材料也由原告提供。被告经核实三期项目、体育公园俱乐部、打席房在内的工程款金额为6270000元,原告对该部分无异议,但另主张样板房的外墙保温材料及上墙施工的工程款。上述62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800000元,尚欠147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2400000元。

本院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弘司鉴【2020】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结果为,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层施工的造价为338094元,其中8mmFC板+50mm岩棉板组成的复合保温板外墙面的造价为125522元,其中干挂6mmFC板+50岩棉板组成的复合保温板外墙面的造价为212572元。

另查明,被告将涉案三期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虎鑫公司承包,所涉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由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领取保温材料时须在领料单上签字确认。23、24号样板房的外墙保温施工在原、被告之间签订《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前已完工。

本案争议事实在于原告主张的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23、24号样板房的外墙保温材料及上墙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金额多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外墙保温承包合同,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材料由其提供,上墙施工也由其完成,这部分工程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中,被告系案涉工程总包方,故应当支付原告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材料款和施工款,具体金额同意按照法院委托审计的结果处理。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A2、A6、A8、A9、A10。被告认可其向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包括涉案23、24号样板房的保温材料提供及上墙施工,该二栋样板房的保温材料由原告提供,上墙施工由谁完成不清楚。但被告同时主张,该部分工程的材料提供及上墙施工系建设单位、第三人虎鑫公司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原告应当向虎鑫公司结算。对此,虎鑫公司不予认可,虎鑫公司认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系工程总包方,保温材料是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相关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墙施工是第三人实施的。为查明这部分事实,本院向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建设单位的项目经理李明坤了解情况,其陈述内容与证据A8、A9、A10反映的情况一致,主要内容是:23、24号样板房的爱迪保温材料样品系建设单位推荐给被告中建四局的,后中建四局经考察了解也找了原告作为爱迪保温材料的供应商,23、24号样板房的爱迪保温材料由原告提供并负责上墙施工,第三人虎鑫公司与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工程无关,建设单位已将包括23、24号样板房在内的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所有房屋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关于争议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陈述及本院向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李明坤了解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样板房保温材料的上墙施工是其实施的,但被告及第三人都提供不出在施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领取保温材料的领料单,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3、24号样板房的外墙保温材料及上墙施工的工程款。关于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材料数量和上墙施工工程量,本院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原告认可该审计结果,被告提出了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异议进行复核后认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具有合理性,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有效依据,故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材料数量和上墙施工工程价款本院以审计结果为准,共计3380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除争议的样板房外墙保温材料及上墙施工的工程款外,原、被告一致确认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项目、体育公园俱乐部、打席房在内的工程款金额为62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800000元,尚欠原告147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23、24号样板房外墙保温材料及上墙施工的工程款,以本院认定的338094元为准,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0809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正式的营业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实际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4800000元,而其仅开具2400000元发票,原告对于已经收到工程款部分的发票尚未足额开具,因此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80809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冠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864元,由原告上海冠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8600元,由原告上海冠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950元,因鉴定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139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源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