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494号5幢1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鑫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因在虎鑫劳务公司承揽的绩溪县华阳镇和谐华庭小区施工时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构成工伤,但一审判决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与虎鑫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其无法享有工伤待遇,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的情况应当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与虎鑫劳务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我国对用人单位雇佣农民工上限年龄没有规定,且***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退休待遇,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原则,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虎鑫劳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系受雇于案外人***并由其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与虎鑫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认定其与虎鑫劳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虎鑫劳务公司系绩溪县和谐华庭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发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和谐华庭工程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4月3日,***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和谐华庭小区施工时,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碰撞施工工人***,将***挤压在货车和停放在同侧非机动车道内周老虎的重型专业作业车之间,导致***下腹部及会阴部受伤。***先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宜黄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后***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5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绩劳仲不字第0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发出生于1950年2月,2014年10月***初次到劳务公司上班时,其已年满64周岁。***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到用人单位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其与用人单位劳务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请求确认与劳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请求确认与虎鑫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发时已年满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在本案二审询问中,**发自认其已经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此外,工伤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并进而取得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劳动关成立与否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红
审判员**
审判员曹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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