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奥辉(无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557号
原告:**(无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瑛。
第三人: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高资镇)。
法定代表人:刘瑛。
第三人: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陶干路。
法定代表人:刘瑛。
第三人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钢结构详图深化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甲方(第三人)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裁定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签署的《钢结构详图深化合同书》里有约定管辖条款,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