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674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清,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善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恒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审批延长期间一个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清,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被告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工具费和材料费54,614.5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1,0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吊车费2000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47,400元;5.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伙食费28,950元;6.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租房及租赁集装箱费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带领班组为华普公司承包的摩恩二期彩钢结构负责安装,二者建立劳务关系。华普公司虽找来沪泰公司与其签署《钢结构劳务承揽合同》,但沪泰公司仅是为原告及班组成员购买保险,且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华普公司与沪泰公司终止合作,遂变更承揽合同相对方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但实施彩钢结构安装的始终是原告及带领的班组。2017年11月19日原告班组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工地发生吊车事故致施工暂停,华普公司告知原告候某,故虽未复工但原告持续向工人支付各种费用,直至2018年3月25日退场,期间产生的损失当由两被告承担。具体包括:工具费和材料费,原告进场后为施工购买了工具和材料,停工后存放在现场工具房内,后丢失;保险费,原告进场后为班组成员购买的保险支出;工人工资、伙食费、租房及租赁集装箱费为待工期间原告发放工人的生活费、支付工人的伙食费及租房费用;上述费用均应赔偿。被告称项目费用均已结算,但所谓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因多次向华普公司催讨钱款未果、经济困难急需用钱,故系受胁迫而签署,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且结算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
被告华普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三方关系属实,彩钢结构安装项目亦系原告带领班组实际施工,但不同意诉请。2017年11月下旬原告进场,施工不到一个月就停工并退场,不存在持续待工至2018年3月的事实。且据双方约定,材料工具人工等费用都包含在施工单价中,按最终施工成果结算,2019年8月30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华普公司并实际履行了结算协议,故无再付一说。原告另曾将系争施工项目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1,杨某1还曾起诉两被告要求返还,后又撤诉,故原告已丧失诉权。
被告沪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华普公司辩称。且沪泰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仅为原告代缴了保险费,且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沪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或其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华普公司与沪泰公司就摩恩二期项目/围护系统工程签署《钢结构劳务承揽合同》,约定沪泰公司按华普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安装图纸,根据节点进度要求配备工人与工具,负责材料进场后的收货、清点、堆放、卸货、保管、拼装、吊装和焊接,直到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合同总价暂定1,202,040元,沪泰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原告,最终价款按实际数量结算,项目完成后由沪泰公司提交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合同附件列明了不同安装项目的单价,载明单价包含现场住宿费、水电费、安全措施费、工具费、吊车费等。华普公司与沪泰公司还签署《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由沪泰公司代理华普公司的劳务用工管理并收取一定管理费。2017年11月28日,沪泰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原告班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原告为此向沪泰公司转账11,000元。2017年11月,原告进入项目工地现场,2017年12月,工地发生事故遂停工,后原告未再施工。2019年8月29日,华普公司与XX公司就摩恩二期项目/围护系统工程签署《钢结构劳务承揽合同》,内容与此前华普公司与沪泰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大致一致,同样具明XX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原告,原告还作为XX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捺印。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称,上述两份承揽合同指向的是同一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始终是原告及其班组,沪泰公司及XX公司均由华普公司找来,华普公司与沪泰公司终止合同后出于结算之需变更XX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2019年8月30日之前,原告与华普公司就结算多次协商,但未果。2019年8月30日,华普公司与XX公司签署《工程量结算单》,具明项目名称是摩恩二期项目,结算内容包括屋面地板层720平米X10元=7200元、采光板60平米X10元=600元、保险补贴5409.18元、工程扣款(水电费)1000元,结算总价为12,209.18元,并具明该结算内容包含完成施工所需的人工、辅材、工器具等一切费用。原告在结算单落款“承包单位”处签字捺印。同日,华普公司向XX公司转账12,209.18元,XX公司并按原告指示发放款项于原告及班组人员(案外人杨某1、杨某3、何某),上述人员签收。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具明:“收到华普公司支付的摩恩二期项目围护施工清算款12,209.18元,将此作为项目施工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到施工班组工人手中,如发生工人存在遗漏费用等问题均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1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言明原告将某2017年11月23日与华普公司、沪泰公司共同签署的《钢结构劳务承揽合同》(摩恩二期项目/围护系统工程)约定的相关债权转让给杨某1。2020年4月1日,杨某1以沪泰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凭要求沪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48,764.5元,及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15,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追加了华普公司为被告、***(即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并以承揽合同约定纠纷由华普公司住所地管辖、华普公司虽注册地在宝山区但合同书载明地址系杨浦区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案号(2020)沪0110民初14725号。该案审理中原告与杨某1到庭,表示就债权转让事宜曾在2019年10月通过微信告知华普公司工作人员杨某2,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收到诉状副本后才知晓债权转让一事,后杨某1就该案申请撤诉。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与杨某1诉请的费用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相同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原告作为系争彩钢构件安装施工人作诉请主张,然据2019年8月30日其自行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所示,其与华普公司就系争安装项目已作结算,且据转账凭证及签收单所示,华普公司通过XX公司向原告及班组成员支付了结算的款项,又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示,其确认收到结算款,并承诺自负遗漏项目等后果,原告现称上述结算系受胁迫而为、非真实意思缺乏依据,本院故不采信。因此,系争安装项目全部款项已经结算及履行,原告再行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无法成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工具费和材料费54,61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保险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吊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4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工人伙食费28,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租房及租赁集装箱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31.46元,减半收取计4015.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芩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丝丹
书 记 员 李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