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102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晨,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钢结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普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权、张依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9,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月收入17,000元/月。原告入职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部分工资以月度方式发放,其他部分年终发放,原告基于信任未提异议。原告在职期间,受被告委托代办多起劳动争议,并负责解决劳动监察部门调查被告大范围拖欠薪资。原告认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且被告诚信存在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发放工资,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通过离职及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名处非原告所签。被告证明原告10,000元/月无合同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原告无法提前知悉该法律,无法按要求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异议。原告入职期间没有产生年休假,原告手中未留存。原告离职时向被告申请年休假,但被告未批准。
华普钢结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提出工资晚发,系因为公司走账导致,被告绝无拖欠的故意。被告提供薪资为1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作为总经办主任,与行政人事部在同一办公室,熟悉公司用章、员工档案的放置地点,不排除擅用印章,更换文件的可能。原告应聘简历、应聘信息登记表中期望的薪资为10,000-14,999元/月,被告公司不可能给予员工高于其预期的工资。原告签字确认《薪资确认表》,其中也载明综合薪资为10,0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工资少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与旧法的规定内容重合,应对原告具有溯及力。原告入职时未提供连续缴纳社保满12个月的记录,故在职期间不享受年休假。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年休假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0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总经办主任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止。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基本工资10,000元):3346元、8693.80元、7612.49元、7777.53元、9124.55元、7983.89元、8644.29元、4442.47元。原告最后出勤日为2020年10月22日。原告的2020年10月工资明细表载明应发工资5877.47元,实发数额4442.47元。
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无试用期约定,工资17,000元/月。被告亦提供《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资10,000元/月。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双方约定薪资为10,000元/月,另提供原告简历、应聘信息登记表及原告签署的《薪资确认表》。原告对简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内容未更新,不能证明接受10,000元/月。原告否认应聘信息登记表中“可接受最低薪酬:10,000元”为其本人所写。原告认为《薪资确认表》避重就轻,无法有力证明原、被告间的薪资约定。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2,500元,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17,0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2020年3月20日签署的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经原告申请,该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该份合同落款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预缴。2021年3月16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劳动合同》上需检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021年4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8.85元及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1500元,未支持原告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主张双方约定薪资为17,000元/月。但被告实际自2020年3月起至2020年10月止均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告知部分工资月度发放,其他工资年终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找到此类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工资,经核算确有1478.85元的差额,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原告实际工作至10月22日,又未能举证证明申请年休假的情况,故对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证咨询服务费,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经鉴定确非原告本人所写,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8.85元;
二、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证咨询服务费15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娇君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