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697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瑛,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因上海摩恩铝合金电缆及无机矿物绝缘电缆研制开发项目钢结构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承诺如果未在2017年9月7日之前1-6区钢结构按合同协议按质按量完成,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名为借贷,实为被告***从案外人江苏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如果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可能将工程进度与借款约定的利息挂钩,而且后来双方的意思是以被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包含在500,000元内,原告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第二、如果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被告认为月利率2%过高,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5%,而且被告***按照借条上约定期限完成了工程进度,希望法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本被告的股东有三位【***、刘瑛、上海雅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若本被告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本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否则本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包括:《借条》、转账凭证、***股东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供被告***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上海摩恩铝合金电缆及无机矿物绝缘电缆研制开发项目钢结构工程资金紧张,向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8月25日(以到款日期为准)开始,借期为二个月。本人承诺在2017年9月7日之前1-6区钢结构完成,如没有按合同协议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借款月利息按二分计算。此款由***承诺担保”。该借条由***加盖公章。2017年8月28日,***卡内转账500,000元至被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的股东为***、刘瑛、上海雅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合意,并且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计算方式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如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为***提供担保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华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猛
书 记 员 杨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