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4663号
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凤,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金公司)与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活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被告杨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活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石公司返还活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万元;2.杨石公司支付活金公司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杨石公司支付活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4.***对杨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杨石公司(借款人、乙方)因工程资金周转与活金公司(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系该协议中借款连带担保人。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期90天,并承诺于2018年5月5日前归还。该借款(包括本金、主张债权的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当天,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杨石公司银行账户,杨石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018年4月9日,杨石公司又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活金公司借款200万元,当日,杨石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就该笔2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60天,于2018年6月9日前归还,***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其余约定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此后,杨石公司未按时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为此,活金公司(甲方)与杨石公司(乙方)、***(连带担保人)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诺于2018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600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归还剩余200万元,乙方如未按约还款,则自201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杨石公司因违约给活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愿赔偿活金公司288万元。此后,杨石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活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石公司、***辩称,1.杨石公司可能归还过款项,但因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于看守所,杨石公司无法调取其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不清楚具体的还款情况,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杨石公司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以查清杨石公司的还款情况;2.《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记载***代为支付的288万元用于杨石公司赔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无法证明确实存在该些损失,该款应作为杨石公司的还款;3.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将上述还款作为杨石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杨石公司愿意归还,***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而且原告已经主张了年24%的利息,两被告不应再承担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活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各1份;2.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3.收据2份;4.付款凭证1组;5.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6.付款凭证1组、结婚证复印件1份。杨石公司、***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6的付款凭证从金额和逻辑上都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活金公司作为甲方、杨石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因工程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该款已于2018年2月2日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承诺于2018年5月5日前还清该借款……。如未能在协定日期内还清,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该借款(包括本金、主张债权的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由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
2018年2月2日,活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石公司交付600万元。
2018年4月9日,活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石公司支付200万元。
2018年4月10日,活金公司作为甲方、杨石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因工程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该款已于2018年4月9日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承诺于2018年6月9日前还清该借款。如未能在协定日期内还清,乙方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该借款(包括本金、主张债权的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由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
2018年6月5日,活金公司作为甲方、杨石公司作为乙方、***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因工程资金周转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9日向甲方借款共计800万元,为此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因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致使甲方多个投标项目流失,更导致甲方自有在建工程因资金问题引发农民工停工索赔现象,经济损失惨重。为弥补甲方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条款如下:1.乙方承诺:(1)确保在2018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600万元……;(2)确保在2018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2.乙方自愿赔偿因延期还款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折计288万元,该赔付款由连带担保人***个人代为支付(该款已由***个人于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分多次支付至吴某某账户,双方核对无误,均予以确认)。3.乙方如未按前述第1条约定按期足额还清借款,则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利率2%月支付甲方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及连带担保人法律责任。
2018年7月13日,活金公司与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2018年10月18日,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向活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活金公司主张杨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抗辩意见有二,一是杨石公司可能归还过款项,二是288万元赔偿款应作为还款。
对于两被告第一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两被告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杨石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无法调取银行交易流水为由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本案不存在杨石公司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本院对杨石公司的申请不予同意。其次,银行交易流水并非唯一可以证明杨石公司还款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陈述,杨石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杨石公司财务账册中留存的还款凭证或电子银行查询的交易记录等均可作为杨石公司还款的证据。故杨石公司所称无法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杨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还款的证据,杨石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杨石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两被告第二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协议所载***支付给案外人吴某某的288万元系各方协商一致,两被告已自愿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两被告主张该款应作为还款,与各方已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即使两被告认为支付的金额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也应由两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两被告主张全部作为已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原告不同意将288万元中超出法律保护最高限额的部分抵扣诉请主张的利息,两被告亦无法明确该288万元分批支付的详细时间及金额,本院无法计算超出部分的金额,故本院对该款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活金公司已向杨石公司交付出借的800万元,杨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杨石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活金公司主张杨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活金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债权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且该费用系两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并非通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方式变相收取的借款成本,不应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活金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
四、被告***对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邵 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