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3923号
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U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路500弄1号4楼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番,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五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闽都路2号滨海新村***18座1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233弄13号101室。
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因被告**公司、**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04,04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中8,504,0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8,504,0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253,941.64元);4.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工期滞后增加的资金成本和管理成本200,000元;5.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6.判令被告**番、***、***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松江区塞纳左岸**KTV改建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暂定总价包干1,300万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7、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合同价万分之三逾期费用,工期顺延。合同第八条约定:**番、***、***、**四人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情况下,存在连带支付义务。2021年7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格、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确定。合同条款约定:1、工程总造价为1,570万元,闭口包干。该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开票需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再加9%的税金。2、2021年10月25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5%;2021年12月30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2022年3月-6月这四个月每月支付工程款66.7万元,总价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质保期满2年支付(质保期以交付甲方日期起算)。4、因设计变动及另行增加其工作内容而产生的造价,被告**公司要按照该造价的80%提前付款。6、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付款时间若延迟十日以上,需向原告补偿前期工期滞后增加的资金成本与管理成本2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底完成装饰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检查。2021年12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并在涉案工程《移交协议书》中约定:未付工程款甲方若不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需承担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并确认结算价格为1,665万元现金(不含税价格),另外赠送30万会员消费卡。结算的含税价格加上9个点的税金后为:1,665万元×(1+9%)=1,814.8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8,148,500元×97%=17,604,04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仅支付910万元及30万会员消费卡,仍欠付工程款进度款8,504,04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工程款并未经过审价和真正的结算。对于优先受偿权部分,因该部分装修工程无法独立拍卖,故无法实现。对于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未付款也存在疫情影响,故无需支付。对于资金成本和管理成本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是暂定工程款,并非经过审价,金额不认可。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实现可能性。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且标准过高。资金成本和管理成本不认可。律师费标准过高,且和**番、***无关。针对**番、***的连带责任,范围应限定在总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范围内,且应扣除已付款。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原告(乙方、承包人)和被告**公司(甲方、发包人)签有《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装饰总包,暂定总价包干1,300万元,总价包干金额是根据当前设计方案作出的工程预估价,待整体方案确定后,乙方根据图纸及甲方的要求,提交1,300万元总价的详细清单给甲方确认,双方达成一致后,总价按1,300万元结算(如甲方对乙方提交详细的价格清单及主材有不同意见,实际价格将根据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以双方签单为准)。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三日内支付暂定合同价的10%工程预付款,2021年3月10日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25%,钢结构进场后三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后二个月(指交付甲方),三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5%,2021年12月30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质保期满2年支付(质保期以交付甲方日期起算),结算价包括包干总价及签证金额,根据最终设计图纸,甲乙双方确定合同包干总价1,300万元(含税),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对图纸内容进行变更或者增加,费用以签证形式另计,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发票。合同另约定,KTV酒吧使用人及其股东对该项目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情况下,存在连带支付义务,连带保证人员包括被告**番、***、***。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番、***、***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2021年7月5日,原告(乙方、承包人)和被告**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松江区塞纳左岸**KTV改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依据2021年6月25日之前的施工图纸,在施工图纸不做变动的情况下,乙方的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为1,570万元(包括3楼酒吧入口电梯前厅装饰和3至4楼的一个消防楼梯装饰),闭口包干。该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开票需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再加9%的税金。2、截止2021年6月9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其中有10万元装修保证金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了物业方上海壹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结束后,乙方收回该笔保证金后退还给甲方。双方约定,甲方于2021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21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总价款合计支付至750万元。2021年10月25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5%;2021年12月30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2022年3月-6月这四个月每月支付工程款66.7万元,总价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质保期满2年支付。(质保期以交付甲方日期起算)3、乙方保证施工工期在2021年8月20日截止完成。若乙方施工工期在2021年8月25日没有完成,工程总造价扣减35万元,按1,535万元结算。再延后的工期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处罚,因甲方原因或甲指分包单位造成的工期滞后与乙方无关。该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1年12月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和被告**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塞纳左岸**KTV改造酒吧装饰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1、该项目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成,无遗漏项;2、施工质量合格及使用功能满足甲方的要求;3、结算协议书中的工程结算价格汇总表,除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包干价1,570万元外,增加部分金额1,487,655.59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比例支付,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其它未付款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4、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该项目的未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工程保修期按合同约定为两年,甲方接收后在过程中的更改范围不在保修责任内;6、该工程的总造价17,180,350.59元为不含税价,剩余款项甲方需付至乙方对公账户,产生的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9%的工程发票;7、未付工程款甲方若不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需承担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8、其它事项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被告***在该移交协议书中手写如下内容:同意结算总价1,665万元,另赠送30万会员消费卡,其他工程维修维保按工程保修期内正常维修,不再产生其他费用。该移交协议书附有结算价格汇总表,其中载明结算价合计17,180,350.59元,其中合同包干价1,570万元,其余为变更及增项部分,让利优惠后结算总价1,695万元,由1,665万元现金及30万元会员消费卡组成。该移交协议书备注甲方签字确认的价格不含税金。
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于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转账33万元,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于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1月10日陆续向***转账692万元。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向案外人转账合计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10万元,原告确认均系支付本案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和江西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江西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和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加固工程分包给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暂定为3,310,000元。原告和中构(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加固及防水工程、钢结构网架屋面专业工程分包给中构(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暂定178,779.40元及772,000元。原告和上海清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消防修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消防设施恢复工程分包给上海清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8,000元。原告另提供向案外人转账的凭证,欲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
审理中,被告**公司、**番、***称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和原告之间属于转包或挂靠关系,因法律关系发生在***和原告之间,具体法律关系不清楚,但无论转包还是挂靠,合同均应属无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工程介绍人,但并非挂靠或转包关系,原告仅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庭**称,涉案工程确系由其接洽,但其接洽后将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整体仍由原告负责,其仅负责劳务分包部分,又因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江西意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有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同意直接由被告**公司支付至其账户。
审理中,原告明确同意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公司非涉案工程所在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工程存在拍卖或变卖可能。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松江区塞纳左岸**KTV改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塞纳左岸**KTV改造酒吧装饰工程移交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挂靠原告进行施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和在案证据相悖,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另辩称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是暂定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结算价,仍需进行审价,并提交了审价申请。然,原、被告在《塞纳左岸**KTV改造酒吧装饰工程移交协议书》已经明确进行了结算,该协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签名确认,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此基础上,被告**公司再提出审价申请,于法有悖,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依据《塞纳左岸**KTV改造酒吧装饰工程移交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塞纳左岸**KTV改造酒吧装饰工程移交协议书》的约定,结算价为不含税价1,665万元,根据该协议书确定的税率,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8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剩余30万元消费卡,双方均确认已经交付,且不包含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及付款期限未届满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4,0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公司非涉案工程所在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工程存在拍卖或变卖可能,故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番、***、***的连带责任,三被告在《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中明确对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此主张上述三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番、***辩称仅应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价包括了合同包干总价及签证金额,包干总价1,300万元仅为暂定价,应根据最终的设计图纸和方案确定,而原告和被告**公司此后通过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等方式对于包干总价及签证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最终达成结算,上述款项均包含在《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范围内,故被告**番、***应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番、***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连带责任,除上述原因外,因被告***在移交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且该协议书中明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该项目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全部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4,045元;
二、被告**番、***、***对被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活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8.32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