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明,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
原告***诉被告徐xx、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佳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华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佳成公司雇员***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09.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佳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农村标准,其他各项金额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29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德富路塔秀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操作不当的被告佳成公司雇员徐xx驾驶牌号为沪Jxx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609.36元。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5、7、8肋骨、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共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Jxxx货车由平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嘉定区马陆镇马陆村,且该地区非农比例已达绝大多数;3、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佳成公司承担60%的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护理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1,200元/月、9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5、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据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900元;9、误工费,原告难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20元每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409.36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609.36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900元;
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3,609.3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前项应赔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余款的60%,计59,883元;
三、被告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3,000元相折抵,计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上海佳成精诚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文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
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